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抢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人黄某甲之父。

委托辩护人黄某昌,系被告人黄某甲之兄。

指定辩护人陈某亮,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丙,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福三中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王某戊,系被告人王某丁之父。

指定辩护人周某飞,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安福三中学生,住(略)。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8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9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庚,系被告人刘某己之父。

指定辩护人魏延才,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黄某乙、委托辩护人黄某昌、指定辩护人陈某亮,被告人刘某丙,被告人王某丁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戊、指定辩护人周某飞,被告人刘某己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庚、指定辩护人魏延才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及左洪刚、谭盼(在逃)六人商量去抢钱,在安福中学老校门桥边一栋出租房的三楼房间打伤并抢走周某某、彭某现金29.5元及一部白色MP4。经鉴定,周某某、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丙级,MP4价值12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证人胡某辛、陈某壬、朱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现场、赃物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陈某亮辩解被告人黄某甲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犯意挑起是刘某丙提起,属从犯;且归案后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周某飞辩解被告人王某丁作案时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且归案后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王某丁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指定辩护人魏延才辩解被告人刘某己作案时未成年,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具有立功及自首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己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晚9时许,被告人刘某丙、黄某甲、王某丁、刘某己及同伙左洪刚、谭盼六人在安福中学校门口玩时,刘某丙和黄某甲提议去抢些钱来开房、吃饭,征得其余四人同意后,刘某丙、黄某甲等六人到来安福中学老校门边守候,准备抢过路人的手机,等了约半小时没有人经过,刘某丙和黄某甲看到桥边一出租房的三楼房间有灯,就提议去抢出租房里学生的钱,刘某丙和黄某甲进该房屋三楼房间,其余四人在楼下等。刘某丙、黄某甲到三楼周某某和彭某租住的房间,向周某某、彭某要钱,在彭某某床下搜得现金4.5元,并去搜彭某某身,彭某不肯,刘某丙就殴打彭某,黄某甲则抓住周某某不让其反抗。这时王某丁、刘某己、左洪刚、谭盼四人听到动静也冲上楼进入房间,黄某甲等六人又殴打彭某、周某某,黄某甲持木凳朝周某某后脑砸了一下,后二受害人不敢再反抗。被告人等从周某某口袋抢走现金25元,从房间墙上抢走一部白色MP4。经鉴定,周某某、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丙级,MP4价值人民币120元。

2008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有一般立功表现。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丁、刘某己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某。MP4一部已退回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的供述。供述了2008年9月26日晚到安福中学老校门附近一栋出租房三楼抢二个学生的钱的事实等;

2、被害人周某某、彭某某陈某。陈某了2008年9月26日晚在出租房内写作业时,先进来一高一矮二人问我们要钱,后我们二对二反抗,他们占不了上峰就出去又叫了四个人进来,搜身时对我们拳打脚踢,有人用木凳砸了周某某后脑,将周某某裤袋里的25元现金及彭某床上4.5元现金抢走和正在充电的MP4抢走的事实等;

3、证人胡某癸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跟刘某丙、黄某甲等人在一起吃晚饭,黄某甲提议去抢钱,在场其余人均同意去,他们商量到安福中学老校门口的路上去等,自己没有参与,后来听说他们抢了老校门口路边一出租房内二个学生二十多元钱及一部MP4的事实等;

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了自家一栋四层房屋楼座落安福中学老校门口桥边,二个高一学生租住了三楼右侧一单间,2008年9月26日晚二个学生告诉我说被一伙青年抢劫并报警的事实等;

5、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从刘某丙处买了一部白色MP4的事实等;

6、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了二受害人损伤程度及MP4的价值的事实;

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退赃情况。

8、办案说明、归案说明、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己系投案等。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甲、王某丁、刘某己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某。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刘某丙、王某丁、刘某己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方法,入室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丙、黄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作案时,被告人黄某甲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丁、刘某己年龄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己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各被告人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指定辩护人辩解被告人黄某甲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解被告人作案时未成年且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丁的指定辩护人周某飞辩解被告人王某丁作案时未成年,系从犯、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己的指定辩护人魏延才辩解被告人刘某己作案时未成年,系从犯,具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事实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免除处罚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15日起至2010年2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月4日起至2009年7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阳燕

代理审判员李杰

人民陪审员曾林飞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1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