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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漯河市金羽创想广告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6岁。

被告漯河市金羽创想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营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漯河市金羽创想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金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营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签订合同租赁原告脚手架进行装修施工后,既没还完东西,也没结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物品丢失费共计4615。

被告辩称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何志华不是其单位员工。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陈荣花(原告李某某之妻)与持金羽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某的名片的何志华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漯河市泰山租赁有限公司(该公司未成立,经营者为陈荣花、李某某夫妇),承租方(乙方):金羽装饰公司,乙方租赁甲方门架式脚手架X组,每组包门架两片、斜撑两对、台板壹块、接头肆只、销子肆个。每组甲方收取乙方押金100元,每组每天1.5元租金,5套半交叉杆加6块铁扒子,每块每付0.5元。并附有租赁物资名称、数量、租金及丢失损失赔偿费用。2009年9月2日,金羽公司的骆伟、杨某宪(乾)三人一起还架子等,被告李某某收下架子11片,支撑21付,铁扒子10块,2009年9月9日何志华送回脚架9片(差8片)、铁扒子7块(差3块)、支撑12付(差9付)。以上收条由李某某出具,经办人签名。以上物品丢失费共计2715元,租赁费190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作为实际出租者,原告主体适格,金羽公司实际使用租赁物品,其员工所签合同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特征,金羽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金羽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品丢失费共计2715元,租赁费1900.5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市金羽创想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物品丢失费共计2715元、租赁费19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金羽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金立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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