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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19岁。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刑事拘留,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乙到郑州市X区关虎屯X号××房间,趁被害人刘××不在家之际,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将门锁撬开,将该室内的一台联想牌G460型笔记本电脑和八盒红旗渠牌香烟(无法估价)盗走。经鉴定,涉案电脑价值人民币264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和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乙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乙的行为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杨某乙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付钦斌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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