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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局申请责令刘某乙停止违法建设行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所在地某某县X镇。

法定代表人何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局干部。

被申请人刘某乙,男,50岁,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乙作出(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因被申请人继续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擅自占用水田建房,申请人某某县某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某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对刘某乙作出(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其停止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命令,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县某某局申请执行的(2011)第X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戈

审判员戴元东

审判员肖向东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乙

撰稿:戴元东;校对:刘某乙;印6份;2011年5月16日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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