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彦亭,舞阳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又名杨X,男。
原告肖某与被告杨某乙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浩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彦亭到庭参加诉某,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系被告建筑施工队工人。原告在被告的施工工地干活。在工程结束时,被告欠下原告工资840元未某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某,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0元。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欠下原告工资。在结算工资时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元,剩余工资840元未某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及其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某,原告诉某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8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打工期间,被告欠下原告工资84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证实。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某,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依据欠条请求被告支付工资8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支付工资84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浩洁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