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4日被(略)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略)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密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2009年1月9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根据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同意,本院决定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5日13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因琐事与周某某发生争吵撕扯,两人互殴中致周某某左小腿胫腓骨双骨折,经鉴定,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刑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判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1月5日13时许,在(略)密云县X镇X村,因琐事与本村周某某(男,44岁)发生争吵后互殴,互殴中致周某某左小腿胫腓骨双骨折,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伤残程度为十级。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周某某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周某生、朱某某、乌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李某某、王某丙等人的证言,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甲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略)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娟
审判员王某国
代理审判员苏丽娟
二OO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