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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xx与湖南省xx剧院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xx剧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法定代表人吕xx,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xx。

委托代理人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xx。

原告谢xx(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省xx剧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4月6日聘任原告为声乐独唱演员,并签订了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书》。2005年12月20日,双方书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聘任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聘任工资为1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月,效益工资为300元/月)。自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拖延为原告办理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解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复职,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原告任职期间,被告存在如下违法行为:1、自2005年12月20日双方书面变更劳动合同以来,被告未按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每月足额发放聘任工资1100元/月,每月仅发放工资790元,每月无故拖欠、克扣工资310元;2、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自2005年4月原告被被告聘任以来,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4、2008年12月31日后,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转变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任何法定解除事由擅自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0年5月25日,原告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扣发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因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计115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计x元;4、判令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x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和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聘任原告为声乐独唱演员是作为非全日制用工聘任的。被告只要求原告每周一上午参加例会和排练(一般一个小时左右),服从被告的演出安排。原告在其他时间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每月发放的聘任工资由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组成。基本工资是作为排练、演出的补贴每月固定发放的。效益工资是以演出费的形式作为劳动报酬发放的,在演员每次演出后一周内结算,不是每月固定发放的。自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达成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口头协议,双方口头约定聘任工资为1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效益工资为300元),基本工资800元/月中含工会费10元/月。被告没有拖欠、克扣原告工资。被告聘任原告系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可以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也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声乐独唱演员,聘任期间为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聘任工资为1000元/月等。随后,原告在被告处担任声乐独唱演员。

2005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被告聘任原告为声乐独唱演员(B档),聘任期间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聘任工资为1100元/月(其中基本工资为800元/月,效益工资为300元/月)等。

自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聘任原告为声乐独唱演员(B档)。双方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4月16日,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解聘原告。

被告聘任原告期间,被告要求原告每周一上午参加例会和排练,服从被告的演出安排;原告在其他时间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

自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按基本工资800元/月(含工会费10元/月)的标准每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工资790元,并根据原告参加演出的情况向原告发放效益工资。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至2010年4月止。

被告以电话形式通知解聘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0年4月扣发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万元;2、被告支付因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计1150元;3、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计x元;4、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合同所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计x元。2010年10月29日,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裁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4月至2010年4月扣发的工资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x.25元。

以上事实,有《聘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在被被告聘任为声乐独唱演员期间只需每周一上午参加例会和排练及参加被告的演出安排,在其他时间不需要到被告处上班,符合非全日制用工的特征。双方自200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以电话形式通知解聘原告属于合法终止用工,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被告违法解除合同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差额及因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所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每月发放的聘任工资由固定发放的基本工资和不固定发放的效益工资组成,且被告发放基本工资和效益工资至2010年4月止。原告以效益工资也系固定发放的工资为由主张被告扣发工资,证据不足。因此,原告以被告扣发工资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花费的律师费和交通费,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虎

人民陪审员胡南

人民陪审员毛宗复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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