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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周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5年7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王××。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常吵架生气,自孩子满月至今,原告一直带着儿子在娘家居住生活,被告未曾到原告娘家探望原告母子二人。2010年6月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随后其撤回起诉。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依法分割。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为夫妻关系;2、2010镇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个人财产归其所有,没有共同财产。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是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是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12月2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结婚时原告个人财产有组合柜(四组)、三阳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原告已带走一条)。无共同财产。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起诉要求与原告周某某离婚,后于同年8月10日撤回起诉。

另查明:2010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254元。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第11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某为止。”婚生男孩王××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案件调解时也同意小孩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抚养费按2010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254元的25%支付,即每年为6254×25%=1563.5元,至王××满十八周某止。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随原告周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1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563.5元至小孩满十八周某止。

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三阳电视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被子八条(原告已带走一条)归原告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都

人民陪审员李原朴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香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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