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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28岁。

被告雷某,男,35岁。

原告孙某诉某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6日诉某法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鹏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7年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1月1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生一女雷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及家庭经济等问题,争吵不休。2008年12月份,被告不顾家人反对外出打工,至今未对女儿尽过抚养义务,对家庭没有责任感,时至今日原告已心灰意冷,无法继续容忍这种毫无亲情的生活,故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雷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雷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16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2日婚生一女雷XX。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打工不归,原告独自一人在家抚养孩子,双方交流减少,致使夫妻感情淡漠。由于被告缺席,原告对家庭经济纠纷表述不清。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相互体谅,应慎重对待婚姻和家庭,正确处理家庭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原、被告皆为年轻夫妻,现孩子尚年幼,正需父母共同抚养成长。原告以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无夫妻感情而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某请求。

诉某费300元,原告孙某负担150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另1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韦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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