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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丙诉某某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甲,男,26岁。

原告冯某乙,女,35岁。

原告王某丙,女,60岁。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杰,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丁,男,41岁。

委托代理人魏战富,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某甲、冯某乙、王某丙诉某告王某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7日诉某法院,本院于当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杰、被告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战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2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乾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冯某乾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受伤,摩托车驾驶人冯某乾于当年2月1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乾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先期赔偿原告x元。因原告亲人死亡产生的其他赔偿费用,被告相互推诿,尤其是保险公司至今不予理赔。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略)、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诉某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郑上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主要经过及责任认定;

2、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书、出院证原件各一份及医疗费用票据原件七份,以证明受害人冯某乾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原件一份及医疗票据原件五份,以证明受害人冯某乾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4、荥阳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及医疗票据原件四份,以证明受害人冯某乾在该院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冯某乾的户籍情况及原告冯某甲与受害人冯某乾之间的关系。

6、公安机关的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和火化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受害人冯某乾已死亡及火化的事实。

被告王某丁(口头)辩称,自己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原告x元,双方已无纠纷。原告所主张的x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对王某丁的诉某。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豫x号货车的转让协议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丁于2010年3月12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该车及以自己名义对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的事实。

2、被告王某丁的结婚证、原告王某丙与被告王某丁妻子刘XX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原告的谅解书及本院(2011)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丁已赔偿原告x元和双方已无纠纷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其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1月26日18时10分,被告王某丁驾驶豫x号货车沿上街区X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与310国道交叉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冯某乾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冯某乾及摩托车乘坐人王某丙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冯某乾被送至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事故致原告: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骨折;4、左胫腓骨上端骨折并腓骨神经损伤;5、胸部外伤、腓骨骨折;6、会阴部皮肤撕裂伤;7、肝损伤;8、多处软组织损伤;9、颅脑外伤;10左手骨折。后在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至2011年2月11日无效死亡,共花去医疗费用x.23元。冯某乾的遗体于2011年2月19日被火化。

被告王某丁于2011年1月9日以自己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豫x号货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月9日24时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丁的妻子刘XX与冯某乾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某丁一次性赔偿受害人x元;被告王某丁所投保的“交强险”由受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x元;受害人共得赔偿款x元。被告王某丁的家属已赔偿受害人损失x元。被告王某丁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冯某乙、王某丙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某请,且已获本院准许。原告冯某甲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自愿放弃其他损失。

此案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某丁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乾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已侵害了冯某乾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冯某乾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也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以减轻被告王某丁的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该事故的处理,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某丁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对冯某乾的医疗费用等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相关事故损失费用,应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某丁承担。原告冯某甲作为冯某乾的近亲属,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冯某乙、王某丙自愿撤回起诉某请,是对其诉某权利的放弃,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冯某乾的亲属与被告王某丁的妻子刘XX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定。关于原告冯某甲主张的因交通事故所致冯某乾死亡的损失,按以下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x.23元;死亡赔偿金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20年为x.6元。综上合计为x.83元,其中“交强险”应为x元(含医疗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其他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应予准许。关于被告王某丁应承担的份额,双方已协商解决,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冯某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一十二万元(含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

若逾期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预交诉某费用不再退还,待原、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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