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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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鄂高法委赔字第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赔偿请求人汤某某,男,54岁,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略)。赔偿义务机关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定代表人占云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田志敏,该院赔偿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官文生,该院刑二庭庭长。赔偿请求人汤某某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于2003年5月向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该院赔偿其被限制人身自由2190天的赔偿金x.2元。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予答复。汤某某遂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并提出了前述赔偿请求。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汤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0年12月18日被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经该院提起公诉,浠水县人民法院于1991年5月25日作出浠法(1991)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汤某某、闵耀明、姜胜清(该案另二名被告人),无视国法,明知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结伙以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诈手段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造成国家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该院并以诈骗罪判处汤某某有期徒刑6年。汤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黄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16日作出黄某〔1991〕刑上字第X号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汤某某仍不服,以“事实有出入”、“原判定性不准”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2年9月27日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刑字第X号再审决定书,决定由本院对该案进行提审。经本院提审认为:“该案系一起民事上的货款纠纷,且已经人民法院依法作了调解处理,并下达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同一法律事实,已作民事处理,再作犯罪处理,显系不当,应予纠正”。本院并于2002年9月28日作出〔2002〕鄂高法监二刑再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汤某某宣告无罪。汤某某于1996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时间从1990年12月18日起至1996年12月17日止,实际被关押2192天。

本院赔偿办公室于2004年2月10日在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了本案听证会。听证会上,针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事项,赔偿义务机关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赔偿请求人汤某某因作虚假供述,导致司法机关错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属国家免责范围,该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汤某某则认为:省法院提审改判的依据,是因为同一法律事实已作民事处理,不能再作犯罪处理而对其宣告无罪的,不存在赔偿请求人作虚假供述的问题。因此,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及本院经提审作出的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在卷为证,还有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赔偿请求人汤某某因诈骗一案,被一审法院定罪判刑,二审终审裁定维持原判。此案经本院提审,撤销了原判,对赔偿请求人汤某某作出了宣告无罪的终审判决。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本案作出原生效裁定的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是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承担其侵犯赔偿请求人汤某某人身自由权的赔偿责任。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赔偿请求人汤某某的赔偿申请后,逾期未予答复,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给予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人汤某某因作虚假供述,导致司法机关错判,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属国家免责范围,该院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因本院提审改判该案的主要依据,是因为该案系一起民事上的货款纠纷,且已经人民法院依法作了调解处理,并下达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同一法律事实已作民事处理,不能再作犯罪处理而对汤某某宣告无罪的,不存在赔偿请求人作虚假供述的问题。因此,对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支持。赔偿义务机关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按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赔偿请求人汤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2192天的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由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汤某某支付被限制人身自由2192天的赔偿金x.56元(按2003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55.93元计算)。

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O四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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