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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等三人与杨某戊等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秋民、杨某丁,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

负责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袁某甲等诉被告杨某戊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秋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3日17时23分许,被告驾驶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3处时,由于与前方的车相撞,造成车辆失控,将驾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袁某甲的妻子韩玉青撞死,电动车报废,三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戊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尸体料理费2700元、尸体整容费7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某乙4745元、袁某丙x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精神抚慰金由河南省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杨某戊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我没什么说的。

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①对原告的损失,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②事故发生涉及三辆车相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方亮驾驶的豫x号和岳永顺驾驶的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交强险无责限额x元范围内进行共同赔偿,本案是三个保险公司应共同进行赔偿。③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

2、杨某戊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系该案肇事车主,杨某戊为该公司司机。

3、保险单两份,证明该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单位注明其投保的商业险不计免赔。

4、尸体处理书、户口注销证明、八里庄证明,证明死者身份及死亡事实。

5、八里庄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身份证明情况。

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杨某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事故认定书显示该事故有三辆车相撞,另外二辆车应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13日17时23分许,被告杨某戊驾驶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的豫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新濮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濮公路卫辉境内3处时与同方向正在行驶的李方亮驾驶的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后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失控与同方向左转弯时与岳永顺驾驶的豫07-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相撞,同时被告杨某戊驾驶的豫x号专项作业车失控撞向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韩玉青,致韩玉青当场死亡,经卫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戊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玉青不承担责任。豫x号专项作业车系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所有,杨某戊系该公司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戊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死者韩玉青不承担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袁某乙3年1个月计4745元、袁某丙10年另3个月25天计x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尸体料理费2700元、尸体整容费700元应在丧葬费内包括,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生活费、车损计x元。

二、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河南俱进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靖胜忠

审判员张新文

代理审判员徐振秀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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