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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金某。

被告陈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陈某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约,被告向原告承租上海市X路X号底楼房屋作为商铺使用,现双方约定之租期已于2010年5月1日届满,但被告却拒绝迁离。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迁离系争房屋。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2007年4月16日《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原约定租期至2009年5月1日,月租金某人民币10,000元。2、2009年5月1日《租赁合同》(下称《租赁合同(续)》),以证明原、被告约定租期延长至2010年5月1日,对其他租赁条款未作变动。3、《租用公房凭证》,以证明系争房屋系由原告承租之公房。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向原告承租系争房屋属实,但最初被告系因原告要求而予承租,且当时系争房屋环境较为脏乱,另目前被告子女均在系争房屋附近就读,被告亦难以立即在附近寻得合适房屋以供迁入居住,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予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实际支付截至2010年8月1日之租金,且截至同年7月1日之租金某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支付,同年7月2日至8月1日期间则按月租金某民币13,000元付租。同时,原、被告确认原告处尚留存被告之前所付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X路X号房屋系原告承租之公房。2007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承租公房中底楼房屋出租予被告作为商铺使用。《租赁合同》明确(1)租期自2007年5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2)月租金某人民币10,000元,按季付租;(3)被告支付原告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待合同期满由原告无息返还予被告;(4)合同期内发生之水电、煤、电话等费用由被告据实支付。签约后,被告按约支付原告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原、被告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2009年5月1日即《租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之日,原、被告另行签订《租赁合同(续)》一份,约定租期延长至2010年5月1日止。该延长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其他租约,但被告继续使用系争房屋,并继续按人民币10,000元支付截至2010年7月1日之租金,之后又按人民币13,000元支付2010年7月2日至8月1日之租金。现原告以被告在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占用系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迁离系争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07年4月16日《租赁合同》、2009年5月1日《租赁合同(续)》、《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两份租约均系双方据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作为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据租约约定,双方租期至2010年5月1日止。之后,双方虽未再行签订租约,或对租期延长再作约定,但被告实际仍继续使用系争房屋,而原告就2010年5月2日至同年8月1日期间亦实际向被告收取租金,鉴此,原、被告就上述时段实际已构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针对不定期租赁,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结合本案案情,原告提出结束双方租赁关系并要求被告迁离距今已有一定时间,该期间应已构成前述法律规定中所涉之“合理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迁离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之前所付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原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后即无息返还予被告。同时,被告在收取保证金某,亦应就租赁关系终止后继续占用系争房屋所发生之房屋使用费、使用系争房屋期间所发生之水电、煤、电话费用等与原告进行清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X路X号底楼房屋;

二、原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某保证金某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本院退回原告金某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慧

书记员侯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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