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别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别名韩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09年12月23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0年1月29日经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月30日被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宁陵县看守所。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经预谋后,于2009年8月至12月份,采取以假“德国马克”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先后在郸城县X镇、宁陵县X镇、柳河镇、睢县X镇诈骗王某云、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书某等证据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被告人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经过预谋和分工,由周某和张某某假扮不同身份的人,制造一急需“德国马克币”兑换人民币的假象,并由被告人韩某某以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提供虚假信息配合被告人周某和张某某,当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交出人民币准备兑换“德国马克币”时,被告人再趁机溜走,在三被告人实施诈骗过程中,由被告人凡某某驾驶其牌号为豫x五菱荣光车辆接送。2009年8月至12月份,四被告人先后在郸城县X镇、宁陵县X镇、柳河镇、睢县X镇诈骗王某云、李某某、朱某某、郭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在公安机关退还赃款x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主动退还赃款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供述,证明四被告人经过分工,假扮不同角色以假“德国马克”币兑换人民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2、被害人郭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的陈某,证明在2009年8月至12月份,四被害人分别被骗取人民币x元、3000元、x元、x元的事实。
3、辨认笔录11份,证明通过朱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对照片的辨认,辨认出对其实施诈骗的就是四被告人的事实。
4、收到条2份,证明经公安机关将追缴的x元赃款及一洗衣机折抵退还给被害人朱某某的事实。
5、存款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害人王某某于2009年8月9日取款x元被骗走的事实。
6、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四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张某某、韩某某、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作案工具豫x五菱荣光车予以没收。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悔罪真诚,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自本判决书某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x号五菱荣光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郭某梅
审判员王某兴
审判员张建军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某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