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月息2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闫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闫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载明:“今借现金壹万玖仟元整(x.00)每月贰佰元利息闫某某08.5.X号”。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为此双方成讼。
上述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月息2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约定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月息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时间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次日起即2008年5月27日起至确认付款之日止,标准按每月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按照双方书面约定的利息为每月200元计息,利息计算的时间从借款的次日起即2008年5月27日至本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国胜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