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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福利,河南木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姜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由审判员沈明远、刘正平、范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5日下午3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法定代理人魏某、委托代理人张福利,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姜某某开办有一个水饺加工厂,原告受雇为其打工。2009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轧面过程中右手被压面机压伤,入住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救治,经抢救右手拇指没有保住,其他手指也存在功能障碍。花费医疗费3万多元,被告仅付给医疗费x元,现原告的又手已构成九级伤残,且需继续治疗。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必要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0万元。

被告姜某某辩称,1、原告的工作仅现于整理卫生、装箱,其受伤时从事的活动超出了被告的允许范围,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与原告之父陈某系战友关系,出于人情考虑,为缓解被告的压力,援助了被告2.3万元左右,用于治疗伤情。总之,原告私自接住机器,从事超范围活动,被告不应对其承担责任,且被告已给付了大部分急救费用,已尽人道义务。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害是否是在雇佣活动中造成,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系城镇户口。2、梁园区中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右手拇指缺失。3、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的病历档案。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情。4、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的出院证。证明目的同上。5、周保银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打工受伤后的调解情况。6、牛瑞卿的证言。证明目的同上。7、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日入院,6月9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5629元。8、交通费票据15张,计款336.5元。9、伤残评定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600元。

庭审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每日清单。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时,被告为其交纳了全部医疗费x元,另外又付被告生活费1200元。2、姚××、杨××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是包装、封箱。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单认为当时原告没有参加医疗保险,是被告让原告以陈某的名义办的住院手续。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事实。出事时是姚秋丽关的机器,原告做轧面工作,证人都知道。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9,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是以陈某的名义办理的手续,原告对此认可,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因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此又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当事人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姜某某开办的水饺厂务工,日工资30元。2009年11月29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右手被轧面机轧伤,造成右手拇指缺失,经鉴定已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住院,原告为其支付医疗费x元,生活费1200元。第二次住院被告花费医疗费5629元,住院36天,产生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440元(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持续误工248天×30元/天),交通费336.5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40%),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赔偿能力酌情确认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x.5元(被告已付x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太大,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被告姜某某经营的水饺厂务工,日工资30元,于2009年11月29日下午5时55分许,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客观,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雇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作为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称其没有安排原告做轧面工作,原告的工作仅限于打扫卫生、包装、封箱,其从事的工作超出了被告的允许范围,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的水饺厂实质上属于家庭作坊,内部人员分工不是十分明确具体。原告从事轧面工作,被告并没劝阻或制止,应视为被告已默认原告可以做轧面工作,且该工作是水饺加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不能证明原告属自伤、自残的情况下,被告不能主张免责。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合计x.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元,尚有损失x.5元。现原告请求赔偿x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诉讼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营养费、继续治疗,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讼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讼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明远

审判员刘正平

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梁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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