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狼城岗镇X街X路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邱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将被害人邱某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所受伤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家属已与被害人邱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邱某某已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某、郑某某、韩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归案经过,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姬皓静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