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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女,生于××年3月15日,土家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世国,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生于××年7月7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玉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国、被告何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初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日在原黔江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被告有重男轻女的思想,加之被告有赌博的恶习,常常殴打原告,虽然结婚多年,但是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于1998年就离家出走,双方从此分居,致使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原、被告间离婚;2、婚生女何×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1998年带走次女何×后就一直与另一男子生活,造成离婚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为,要求中止本案,其要追究原告重婚罪的刑事责任。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欲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黔江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实,欲证明原告于1998年离家出走,就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何周×生活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3、证人何×、王×的证言,欲证明两证人与原、被告是一个村的人,原、被告关系不好,原告于1998年带着孩子何×离家出走,就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何×生活了;4、2002年9月15日被告给原告的信件及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四年前就走了,现在被告已经找了其他的女子生活,并且附了两张该女子的照片。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未出示证据。

被告何×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无法查证其真实性;对证据4,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都是为了让原告回心转意。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刘××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无异议,且证据本身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好,原告于1998年带着孩子何×离家出走,就一直没有回来与被告何×生活了;对证据4、系原告的亲笔书写,结合证据2、3,能够证明原、被告因关系不好,原告于1998年带着孩子何×离家出走的事实。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90年初与被告相识,同年8月2日在原黔江区××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何××,X年X月X日生育次女何×。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于1998年带着次女何×离家出走,从此与被告何×分居至今,次女何×已一直随原告生活。

另外查明,原告当庭称其婚前嫁具有:书案一张、柜子两口、大小桌子各一张、米柜一口、高低板凳各四根、火盆一个、穿衣柜一个,被告当庭表示除桌子、板凳不见了其余的都在。双方均当庭表示没有婚后共同财产,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被告当庭提出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的刑事责任,但被告当庭未提供任何司法机关的立案材料,已未提供任何可供立自诉案件的证据,本庭要求被告在2010年6月30日提供司法机关的立案材料,如未提供,本院将依法判决,被告表示同意,但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未提供任何司法机关的立案材料,已未提供任何可供立自诉案件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后,原告于1998年就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分居十余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婚生次女何×一直随原告刘××在外地生活,故由原告继续负责抚养较为宜,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当庭称其婚前嫁具数目,因为其未提供证据,只能够以被告自认为准,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当庭口头提出要求追究原告的重婚罪的刑事责任,请求中止本案,但被告在其同意的2010年6月30日前未提供司法机关的立案材料,故本院将依法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何×离婚。

二、原告刘××与被告何×的婚生女何×由原告刘××负责抚养,被告何×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何×年满18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

三、原告的婚前嫁具书案一张、柜子两口、米柜一口、火盆一个、穿衣柜一个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赵波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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