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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女,18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刘颖,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乙,男,38岁。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颖、被告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7日,我父亲朱某乙与母亲陈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我归母亲抚养。现我已上大学,花费越来越多,每年都要支付学费,住校要花费生活费。从父母离婚都是母亲在照顾我,父亲一直未支付抚养费。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与原告母亲离婚后未放弃对原告的照顾,我家的福利及房租收入都由陈某掌握,我无力支付原告要求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1、河南科技专修学院收据一份,要求被告承担原告教育费的二分之一;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分得房产的六分之一,被告应由相应的收入;3、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陈某就离婚协议中房产分割又达成新的合议,证明被告有收入。

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及3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明朱某甲从2008年中秋节共分得村X村民福利x元。

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7月7日,原告母亲陈某及父亲朱某乙在金水区民政局经协商登记离婚并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陈某及朱某乙在该协议书中主要约定:1、婚生女朱某楠由陈某抚养,朱某乙不承担抚养费;2、婚后一切家具、家电归陈某所有,金水区二十里铺X号民房归朱某申、朱某乙、陈某、朱某、朱某楠、朱某水均分。2009年10月31日,陈某、朱某乙、朱某申、朱某等就二十里铺X号房产的分割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主要约定:房屋分割成东西两栋,西一栋第一层北半部和第二三四五层为朱某乙所有,东一栋和西一栋第一层的南半部和第六层为陈某所有,东一栋南半部二个店铺为朱某乙出租管理使用,直至房改,房产归陈某所有等。被告朱某乙在与陈某离婚后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8年中秋节至2009年中秋节,原告所在村X组共向其发放福利费等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母亲陈某与其父亲朱某乙在离婚时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及双方于2009年10月31日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协议的内容符合离婚自由原则,也未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据上述两份协议,陈某作为原告的抚养人分得了超过平均份额的房产,且原告及陈某均能从其村X组分得相应福利,故本院认定陈某作为原告的抚养人有能力维持原告在当地的一般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被告另行支付抚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赵明华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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