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42岁,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46岁,汉族,村干部。
上诉人田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债务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8)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11月14日,原告交被告现金x元,委托被告到县林业局交育林金,办理采伐证,此事被告未给办理。后被告退还原告x元,下余8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退还原告。
原审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交育林金,办理采伐证,实际上被告并没有给原告办理所委托事宜,被告退还原告现金x元后,下余8000元亦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田某退还原告孙某现金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田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育林金系职务行为,该款已交到鹿邑县林业局,被上诉人不享有诉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收取被上诉人孙某x元后,未给孙某办理采伐证,已构成违约,其已向被上诉人退还x元,下欠8000元上诉人应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8000元于法有据。上诉人将收取被上诉人的办证款交与鹿邑县林业局,其与鹿邑县林业局的交款和办证,与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上诉人称其系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田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剑克
审判员武国旗
审判员王洪彦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史某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