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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又名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芳、王某青,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15日登记结婚,但未同居。被告在登记结婚后第三天便从原告处盗走x元邮政储蓄卡并将钱取走。被告在结婚后不与原告同居生活。现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x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已同居八个多月,感情很好。在被告怀孕后双方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将x元邮政储蓄卡作为彩礼交给被告父母,其中有被告2000元,该款已不属于原告婚前财产,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同居时间约8个月左右。2009年6月15日原、被告到林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18日原告给被告家彩礼x元(邮政储蓄卡),共同商量举办婚礼事宜。21日原、被告因财礼多少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打架。后原告诉至本院。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中有其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被告还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有力证据。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给付被告家x元属于彩礼性质,原、被告双方虽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返还情形,故应由被告返还原告7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给付被告x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要求金额返还,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x元中有其2000元,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被告还称其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怀孕、流产,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交有力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闫某某彩礼款7000元。

上述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待判决生效后,须由本院向当事人出具判决生效的证明书,方可确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郭红霞

陪审员张军艳

陪审员赵希莲

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安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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