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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又名冯××),女,生于××年3月12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林刚,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冉××,男,生于××年9月23日,土家族,务农,住址略。

原告冯××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当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为此被告认为是原告没有生育,对原告百般埋怨,原告多次被被告毒打,2001年原告被赶出家门,至今居住在娘家,2005年被告外出至今已有4年之久,现下落不明,为此,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毫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冉景友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2、黔江区X镇××村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分居已有4年并且被告下落不明。

3、原被告户口证明。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张××、王××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无生育,且原被告分居已4年多。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并于同年12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1年原告即与被告分开各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1年即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冯××与被告冉××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明生

人民陪审员陈云和

人民陪审员张秀

二0一0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云建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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