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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桑桦,获嘉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鸡东县X镇X村人,现住(略)。

上诉人赵某甲、赵某乙与被上诉人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尹某某于2008年8月1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2008)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某甲、赵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30日10时28分,原告乘坐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被告赵某甲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乡市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济东高速交叉口南50米处时,与卫辉市X镇X街村的郭新军驾驶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新军、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同日转入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在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9元,由刘孝武(原告称系其丈夫)、尹某一(原告称系其父亲)护理,2008年4月30日后改由一人护理。2008年6月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68天。获嘉县中医院2008年10月7日出具病情简介载明:“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时间”。原告属黑龙江省人,其护理人员来回与朋友探望发生交通费1647.5元。2008年6月11日、2008年6月14日,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门诊发生医疗费94.95元。2008年7月9日、2008年7月18日,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乙给付原告2000元后不再支付其他费用。2008年8月1日,原告诉至原审,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赵某乙驾驶的被告赵某甲所有的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赵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赵某乙应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将其车辆交由所持驾照不符合其车辆准驾车型的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亦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赵某乙负担90%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甲负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被告赵某乙喊原告去新乡办事的事实与被告赵某乙主张的其为原告义务帮工,原告邀其去新乡为原告治病的事实,并二被告主张的豫x号车已卖给被告赵某乙,赵某甲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在获嘉县中医院与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花费的医疗费计x.15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病情以每人每月800元计算二人护理一个月,另一人护理2个月加7天为3386.67元(800元/月×2人×1月+800元/月×1人×2月+800元/月÷30天×7天)。由于原告是农民,其亦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及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年,计算3个月零7天误工费,计1023.58元(3851.6元/年÷365天×97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以10元/天计算68天为1360元(10元/天×68天+10元/天×68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病情及护理人员状况与原告提供的车票情况计算一人自鸡西一获嘉来回,一人单程交通费(原告仅提供一张新乡北去火车票),自鸡西至哈尔滨为44元,哈尔滨至新乡为219元,新乡--获嘉以6.5元计算,合计为808.5元,[(44元十29元+6.5元)×(2+1)]。原告主张的其余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元.结合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被告赵某乙应给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x.91元减去已给付的2000元,仍应赔偿原告损失x.91元,被告赵某甲应赔偿原告损失2242.99元。原告保留二次手术继续治疗,残疾赔偿金再次起诉的权利,予以准许。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242.99元。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x.91元。三、驳回原告尹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4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34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5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409元。

赵某甲、赵某乙上诉称:被上诉人身份证上的姓名是“尹某某”,而其提交的获嘉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姓名却是“殷小霞”,获嘉县中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具备确认公民身份的效力,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原判,裁定发回重审。

尹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昏迷,是上诉人办理的住院手续,答辩人小名叫小霞,存在同音不同字的情况,答辩人住院已经花费了几万元,上诉人仅支付了2千元,答辩人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乙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郭新军、尹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因车主赵某甲将机动车辆交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赵某乙驾驶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据此判决赵某乙、赵某甲按照一定比例对受害人尹某某的损失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赵某乙、赵某甲上诉对原审认定的医疗费提出异议,理由为尹某某提供的多张医疗费票据上患者名称互不相同,对此本院认为,赵某乙、赵某甲陈述尹某某的就诊过程与尹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以及诊断证明相互吻合,且接诊医疗机构获嘉县中医院对患者姓名问题出具了书面证明,尹某某作为赔偿权利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赵某乙、赵某甲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其二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在诉讼中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明其异议成立的相关证据,故赵某乙、赵某甲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上诉人赵某乙、赵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九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许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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