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
主要负责人袁思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原建民,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华,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区农建材料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该公司计划经营科副科长。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太原市分行(以下简称太原农行)与被上诉人太原市X区农建材料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农建公司)、太原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联营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被告房地产公司与第三人太原农行签订《房地产开发意向书》。约定由被告房地产公司开发改造桃园二巷西端工程项目三万平方米,太原农行将购买其中的不低于一点三万平方米的商品房;为此,太原农行将投资综合开发费的一千八百万元,并在意向书签订后预交房地产公司商品房定金五百万元;而且房地产公司必须保证太原农行优先实现其投资规模,如因政策性因素或房地产公司的原因使该项目无法实现时,房地产公司应将定金退还给市农行;待项目落实后,双方再协商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付定金即抵为购房款等。该意向书签订后,太原农行如期向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五百万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房地产公司根据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函字(92)第X号文件精神,将开发桃园二巷计划调整至旱西关,在原价格、原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太原农行同意房地产公司在旱西关为其开发建设商品房。其后,房地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开发手续。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房地产公司与农建公司签订《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约定由农建公司按照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建设规划图纸,在旱西关为太原农行开发建设商品房及销售商品住宅楼,建设周期为两年;其中,改造地区的拆迁及回迁安置工作由农建公司负责,动迁费用由农建公司支付;房地产公司保证在十八个月内将回迁用房建成,否则,农建公司在动迁及其回迁安置过程中的全部违约责任由房地产公司负责等。该协议签订后,农建公司即积极组织资金和人员投入动迁工作。一九九二年六月,农建公司因动迁资金不足,向太原农行申请借款,经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公议研究决定,并指令其下属北郊区支行向农建公司发放贷款三百万元,并以存折的形式直接分别发放给拆迁户用于拆迁户的拆迁费用。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经协商解除了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所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意向书》,并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将所收定金五百万元退还给太原农行。后房地产公司分别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和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共退还给太原农行定金二百五十万元。但双方就协商解决开发意向书一事未通知农建公司。农建公司因房地产公司和太原农行解除意向书拆迁工作中途搁置,造成拆迁费及违约赔偿金等严重经济损失。经农建公司多次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拆迁损失,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至函农建公司,要求农建公司直接向太原农行交涉。庭审中,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并未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数额提出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在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其后双方虽没有重新签订正式合同,但太原农行已按照意向书的条款实际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故双方该意向书的实际履行应视为有效的合同履行行为。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房地产公司与农建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合同性文件。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在协商解除意向书时,双方本应考虑到农建公司将因意向书中途解除而造成一定经济损失,进而应及时告知农建公司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但房地产公司和太原农行均疏于履行告知义务,导致农建公司大规模的动迁后无法实现回迁安置,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中途解除意向书直接导致了原告不能继续履行与拆迁户的拆迁协议,造成拆迁户不能回迁安置的严重后果,对此,原告单方在事实上已无力挽回。后虽经向房地产公司交涉,但房地产公司一直未予配合处理。对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其过错在房地产公司。因此,房地产公司辩称在一九九七年初原告就应该知道意向书已经解除,故对其后因原告未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又一次向房地产公司要求赔偿拆迁损失,房地产公司也就此事宜致函原告予以答复。此后直到原告向本院起诉,依法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房地产公司与原告所签的《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因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应予解除。鉴于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中途解除意向书对原告在动迁过程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有共同过错,故太原农行以其与房地产公司解除意向书一事与原告无关为由主张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判决:一、解除农建公司与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联合动迁安置建议协议书》;二、房地产公司赔偿农建公司经济损失七百四十六点五万元;三、太原农行对房地产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原审第三人太原农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不能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意向书》从内容来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诉人同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又签订一份《关于终止商品房销售意向的说明》,即解除了双方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签订的协议,并经省法院(1994)法经终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农建公司签订一份《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系约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与上诉人毫无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建公司解除协议是双方自愿的,告知义务在房地产公司。二、将上诉人列为第三人并判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是3万平方米的房地产,上诉人购买的是其中1.3万平方米的商品房,判决上诉人对3万平方米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三、农建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日,上诉人太原农行(甲方)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乙方)签订了《房地产开发意向书》。约定:乙方开发改造桃园二巷西端,改造规模约3万平方米,甲方在该项目中投资购买不低于1.3万平方米的商品房;甲方投资规模综合开发费约1800万元,甲方预交商品房订金500万元;乙方必须保证甲方优先实现其投资规模,甲方也不得随意缩小规模,如该项综合开发项目由于政策因素或乙方原因造成无法实现时,乙方三日内将定金一次退还甲方;项目落实后,双方协商签订商品房合同,原付定金抵为购房款,在购房款中扣减。根据该意向书,太原农行如期向房地产公司交付定金500万元。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房地产公司根据太原市计划委员会并计基函字(92)第X号文件精神,将开发桃园二巷计划调整至旱西关,在原价格、原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太原农行同意房地产发公司在旱西关为其开发建设商品房。尔后,房地产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相关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开发手续。
一九九二年五月六日,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农建公司(乙方)签订了《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动迁建设地点在旱西关,建设规划旱西关临街X层为太原农行营业办公楼,楼南宿舍楼,旱西关南二条临西街为双方所售底商商品住宅楼,南二条以东至金柒厂为旱西关原拆迁住户回迁楼,建设面积约5万平方米,建设周期二年。甲方负责办理拆迁的有关手续,并保证在18个月内将回迁房建成;乙方负责拆迁和回迁,动迁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办妥拆迁手续,乙方必须及时按合同确定时间完成动迁工作,如果没有按时完成,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全部损失,乙方动迁工作完成后,甲方没有在18个月内按时建成回迁房,乙方动迁拆迁户的全部违约责任由甲方负责。该协议签订后,农建公司积极组织人员,投入资金开始动迁工作。一九九二年六月,因动迁资金不足,农建公司向太原农行北郊支行申请贷款,经太原农行党组会议和行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由太原农行北郊支行给农建公司贷款三百万元。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房地产公司与太原农行签订《关于终止商品房销售意向的说明》。约定:双方同意终止《房地产开发意向书》,并分期付给太原农行定金500万元,房地产公司先后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九日和一九九三年三月三日共退还太原农行二百五十万元。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太原农行与房地产公司购销商品房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房地产公司立即退还太原农行二百五十万元及其利息。房地产公司上诉后,我院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一日又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房地产公司所欠太原农行二百五十万元及其它有关损失费十万元,总计二百六十万元,在本调解书送达后一个月内付清。否则,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执行。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六日,又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驳回房地产公司的申诉,维持了我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
太原农行与房地产公司协商解除房地产开发意向书后,未通知农建公司。农建进行了部分拆迁工作后,投入的资金至今未收回,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农建公司多次要求赔偿拆迁损失,房地产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致函农建公司,要求农建公司直接向太原农行交涉。但农建公司在向房地产公司主张权利的时候,并未向太原农行主张权利。房地产公司对农建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原农行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意向书》和《关于终止商品房销售意向的说明》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该意向书的内容和履行的情况,证实了双方已经形成了购销商品房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与农建公司签订的《联合动迁安置建设协议书》,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协议书对双方的分工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从内容和履行的实际情况,证实了双方形成了联营法律关系,但这两个法律关系没有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是两个性质不同、完全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房地产公司与农建公司所签订的协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从目前双方的实际情况看,已经没有能力再履行已经签订的协议,故应予解除。原审法院判决后,房地产公司没有提出上诉,表示服判。太原农行与房地产公司在签订的《房地产开发意向书》和《关于终止商品房销售意向的说明》出现纠纷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房地产公司提出上诉后,在我院的主持下双方又达成调解协议。房地产公司提出申诉后,我院驳回其申诉。这些情况均证明双方形成的购销商品房合同纠纷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房地产公司对太原农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提出的,也就是说,房地产公司对太原农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太原农行对房地产公司赔偿农建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本案二审诉讼费四万九千八百三十五元,由农建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各承担一半,即二万四千九百一十七元五角。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仇拉锁
代理审判员张东红
代理审判员李汝敏
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