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9月19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碰碰凉”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边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锥子将被害人顿XX停放在此处的黄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1329元)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梁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预谋后到本市源汇区X路“碰碰凉”门口,由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边望风,被告人梁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盗车工具锥子将被害人顿XX停放在此处的黄某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329元)盗走。后被告人梁某某销赃后将赃款挥霍。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物证,证明被害人顿XX丢失一辆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并报案及被告人的抓获情况、作案工具收缴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车经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329元。3、视听资料。证明二被告人作案过程。4、被害人顿XX的陈述。5、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供述。二被告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并表示认罪。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故意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本案不宜区分主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员陈晓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英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