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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反诉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仁和花园。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反诉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X号。

法定代理人冯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某)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1)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查明,2010年1月21日16时30分,王某学(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甘肃省武威市X村人,系王某之父)驾驶鄂x号货车,由青海省刚察县热水煤矿到天峻县途中,行至国道315线252公里加500米处,与对面驶来的由孙军涛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学、孙军涛死亡,乘车人周某慧、吴大治受伤,两车严重损坏。刚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为:王某学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军涛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周某系豫x/豫x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周某系孙军涛的雇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豫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5日0时起至2011年1月4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0元。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该车还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0时起至2011年1月5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鄂x货车的车辆损失费为64526.56元,豫x/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87855元、施救费为62000元。2010年9月30日,安阳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2日作出(2010)安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确认申请人周某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申请人于签收调解书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周某豫x/豫x挂车车辆损失保险金(含施救费)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65000元,合计265000元;被申请人有关本案事故豫x/豫x挂车的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全部保险责任终结;二、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周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含施救费)200000元后,即取得代位行使申请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申请人应当协助被申请人向第三方追偿;三、本案案件仲裁费13282元,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负担6641元。该调解书作出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已给付周某款265000元。

原某法院认为,王某学驾驶鄂x号车与孙军涛驾驶的豫x/豫x挂车相撞,造成王某学死亡,孙军涛被公安机关确认为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x/豫x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某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鄂x号车的损失费66755元,经查,该车损失费为64526.56元,因豫x/豫x挂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该项赔偿限额为4000元,不足部分60526.56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18157.97元。对王某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要求王某赔偿该公司车辆损失费及施救费共计1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王某学死亡时有遗产,根据相关证据情况,原某法院依法认定王某将取得的鄂x号车的损失费22157.97元(即上述的4000元与18157.97元之和)为王某学的遗产。故王某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赔偿数额应以此为限。原某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39932.28元、丧葬费14614元、车辆损失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8546.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某王某车辆损失费18157.97元;三、原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豫x/豫x挂车的车损及施救费22157.97元,由原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冯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原某王某负担;反诉费3100元,由原某王某负担4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2609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王某学的死亡赔偿金等应作为遗产,王某作为唯一继承人,应对王某学所负债务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关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部分,应减去10%的绝对免赔率,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孙军涛违法装载。3、原某法院收取反诉费金额不当,应减半收取。请求改判赔偿王某16342.17元,免赔率部分由周某承担;改判王某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车辆损失率及施救费共计140000元。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死亡赔偿金不应做为遗产,周某车是不计免赔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主张某免赔率不应再减去。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则是包括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赔偿死亡者家人的费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上诉称死亡赔偿金应作为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免赔率问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对王某无约束力,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反诉费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提出反诉请求,合并审理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只应收取反诉费1550元,原某法院未减半收取反诉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5370元,由王某负担,反诉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红艳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丁伯顺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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