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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张某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松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11年6月1日至7月12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43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20元。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是恋爱关系,并且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是否花费该款,被告并不知道。原告是无理取闹,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11年6月1日至7月12日花费清单、一封短信及一份报案材料,认为被告借其款3430元未还,要求被告偿还。经质证,被告认为花费清单其从未见过,且系原告单方书写,被告更未签过名;短信系被告书写属实;报案材料原告所写不是事实,被告从未主动给原告发过短信,都是原告先给被告发的短信。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曾谈过恋爱,并共同生活过;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讨要此款被告拒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自己书写的一份花费清单,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无其他证据充分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贺松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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