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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抢劫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5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抢劫罪一案,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姜某某不服,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王晓波

审判员马越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魏亮(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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