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珂仪,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连峰,河南蓝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马某茂公司)为与河南省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矿建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某人民法院(2007)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某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李珂仪,被上诉人河南矿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0月,河南矿建公司与义马某茂公司签订了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7年2月12日,河南矿建公司以义马某茂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为由,通知义马某茂公司解除施工合同。2007年4月17日,双方对金茂时代广场工地的材料进行了移交,依照双方的移交明细清单。2007年5月份,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2007年9月,河南矿建公司诉至义马某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义马某茂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x.27元。

原审认为:河南矿建公司与义马某茂公司签定的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认真履行自己的义务。河南矿建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以义马某茂公司延付工程款为由,通知义马某茂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对金茂时代广场材料进行了移交,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总价为x.66元,经义马某茂公司认可,义马某茂公司应支付河南矿建公司现场清理费4500元,按照移交明细清单,义马某茂公司应支付河南矿建公司材料款x元,以上共计x.66元。义马某茂公司已支付给河南矿建公司工程款x元,材料款x.39元,两项合计x.39元,义马某茂公司还应支付给河南矿建公司工程款x.27元。因合同已解除,河南矿建公司预交的10万元押金,义马某茂公司应予返还。招标费2.5万元应由河南矿建公司承担。河南矿建公司要求的设备租赁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总计,义马某茂公司应给付河南矿建公司工程款x.27元。关于义马某茂公司要求的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问题,另案解决。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10月20日判决:一、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x.27元。二、驳回河南矿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义马某茂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河南矿建公司预交的10万元为押金错误,该10万元系履约保证金,在没有查明本案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返还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二审查明,2006年10月16日,义马某茂公司对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土建工程公开招标,招标文件第3.3条: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中标方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后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果中标方不能履约,招标方不予退还中标方的履约保证金……合同履约完成后,合同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中标方。2006年10月28日,河南矿建公司出具投标保函,称:同意招标书的全部条款……如果中标,将严格履行招标书的全部要求和投标书中承诺的全部内容,认真执行合同条款,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2006年10月28日,义马某茂公司与河南矿建公司签定了义马某茂时代广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矿建公司以义马某茂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于2007年2月12日通知义马某茂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双方对金茂时代广场工地的材料进行了移交,并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义马某茂公司与河南矿建公司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2007年2月12日河南矿建公司以义马某茂公司延付工程款为由,通知义马某茂公司解除施工合同,后经双方对工程进行决算,义马某茂公司应支付河南矿建公司工程款x.27元,现河南矿建公司诉求给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10万元,招标文件中明确约定此款为投标保证金,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自动转为合同履约保证金,如果中标方不能履约,招标方将不予退还。河南矿建公司出具的投标保函承诺同意招标书的全部条款,如果中标,将严格履行招标书的全部要求和投标书中承诺的全部内容,认真执行合同条款,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本工程的施工任务。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河南矿建公司通知义马某茂公司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由此导致履约不能,河南矿建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鉴于另案义马某茂公司起诉要求河南矿建公司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已得到确认,且该损失数额远远高于双方约定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故该履约保证金义马某茂公司应予退还。原审判决认定该10万元为押金错误,但判令义马某茂公司退还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义马某茂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会强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