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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56岁。

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长富。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47岁。

第三人刘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46岁。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第三人刘某甲不服颁证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杜某某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子琳、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7月1日许昌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座落在许昌县新区县农技推广中心。

2010年6月25日,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许昌县房产管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原告诉称:2002年5月,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要求将原告所有的位于许昌县农技推广中心南侧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被告没有认真履行其审查职责,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注销了原告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许昌县房产管理局辩称:我局颁证程序合法,手续齐全。我局讲究手续齐全,不管其材料的真实性,当事人对真实性负责,原告的房产证2002年5月交到房产管理局,房产管理局就推定是让注销。

第三人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述称:被告为第三人过户程序合法,原告是通过第三人把房产证交到房产管理局,印章是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起诉所称的事实不能成立,房产局颁证有瑕疵三方均予承认,请求法庭维持正常的房产交易。

诉讼中原告和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4、5、6、7、8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4、5、6、7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曹某某的签字签章均系伪造,此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证据8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估价结论书上委托人禄湘筠不是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没有资格提出价格评估。

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和第三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1、2、3、9、10原、第三人也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4、5、6、7原告提出买卖契约和房屋买卖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曹某某的签名签章不是本人所签和提供。庭审中第三人也认可在办理房产过户过程中手续上曹某某的签字不是曹某某所写,曹某某对协议上的印章也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二组证据的4、5、6、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8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估价结论书上委托人禄XX不是争议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资格提出价格评估,本院对证据8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座落在许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南侧的X-X-X号楼西单元四楼东户房屋为原告曹某某所有,并于1997年11月2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年6月3日第三人刘某甲持相关手续到许昌县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房屋所有权证,许昌县房产管理局在曹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于2002年7月1日就将曹某某座落在许昌县农技推广中心的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刘某甲。该房屋一直由曹某某居住至今,今年上半年刘某甲以侵权为由向我院枪杆刘某庭起诉,要求曹某某迁出该房屋,曹某某以许昌县房产管理局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就为第三人颁发了x号房产所有权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查明在该房屋过户过程中曹某某始终没有到场,许昌县房管局在办理房屋过户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争执的房屋原为曹某某所有,在曹某某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许昌县房管局就将该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刘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九条“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买房屋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的规定。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x号房产所有权证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许昌县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刘某甲颁发的x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建

审判员杨合庆

审判员朱纪坤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丰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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