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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范某诉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偃师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仝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仝某甲之妻。

被告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仝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仝某丁,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范某诉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仝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四被告系我的儿女,我现年75岁,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我虽是农村户口,但因被告原因,一直没有农村合作医疗和养老保险,生活极为困难。被告仝某甲、仝某乙长期对我漠不关心,不愿与我交流,我居住的房屋漏水,被告却不予修缮,房屋没有照明设施,我只能靠路X路灯照明,我还曾一度以捡柴做饭。被告拒绝履行赡养义务使我艰难度日,特起诉要求被告每年支付我400斤面粉,1000元生活费及共同承担我的医疗费用。

被告仝某甲辩称,原告起诉前仝某甲就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也愿意继续尽赡养义务。

被告仝某乙辩称,原告房子漏水我修理过,水费一直是我交的,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但还不到我尽义务的时候。

被告仝某丙辩称,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仝某丁辩称,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X年X月X日生,现年75周某,日常独立生活,所居住的房屋破败漏水需要修缮且没有安装电源,所承包的土地无人耕种。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均系原告的子女,现均已成年,并各自成家独立生活。原告以自己体弱多病,没有劳动能力,生活极为苦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四被告每年各支付100斤面粉,250元生活费、共同承担其医疗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四被告为其修缮房屋、安装电源。另查明,除四被告外,原告还有长子仝某泽,现已入赘外地。审理中被告仝某甲、仝某丙、仝某丁同意按照原告诉讼请求给付面粉、支付生活费。

本院认为,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四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应当履行对原告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具体到本案,四被告应每年给付原告粮食及必要的生活费用、修缮维护原告所居住的房屋、原告患病时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适当,被告仝某甲、仝某丙、仝某丁也同意按原告诉讼请求给付面粉、支付生活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某乙辩称还不到赡养原告的时候,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每人给付原告50公斤面粉,250元生活费,自2013年起每年3月1日前各给付原告25公斤面粉,250元生活费。于每年8月1日前各给付25公斤面粉。

二、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将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修缮完毕并安装电源,应达到安全稳固、不漏水标准,费用由四被告均摊。

三、原告范某今后有病,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依次轮流护理,并各承担医疗费用的五分之一。

四、原告范某的承包地自2012年秋种开始由被告仝某甲、仝某泽依次轮流耕种1年,劳动成果归实际耕种人所有,政府所发承包地各项补贴归原告范某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仝某甲、仝某乙、仝某丙、仝某丁各承担25元,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郭淑红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汪立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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