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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某某。

被告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丙,即被告高某丙。

被告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甲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乙、被告高某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甲诉称,1995年5月22日,原告经申请批得宅基地一处。由于原告在县城工作,不经常回去,批划的宅基地也没有进行很好的修盖。今年年初,原告回到岳滩镇X村自己的宅基地处,却惊奇的发现自己的宅基地已被盖起,里面还有工人在做工,经打听才得知是东邻高某乙父子趁自己不在家,擅自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在里面做摩托车配件生意,原告及儿子即找到二被告,二被告承认是他们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起了厂房,在里面做摩托车配件生意,但一直不承诺给原告腾还宅基。后经村委调解未果,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物并将宅基地腾出交给原告。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5年5月22日,偃师市X村X组为原告高某甲批划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四至为:东至高某乙,南至大道,西至大道,北至高某栓。2010年大约12月份,被告高某乙、高某丙在原告的宅基上建一简易石棉瓦房,并在房内放置机床,生产摩托车配件。2011年初,原告高某甲得知其宅基地被占用后,即找到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二被告承认占用宅基的事实,但一直不返还宅基,后经村委调解无果,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的简易房子,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2、关于高某乙侵权事实的录音材料三段,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3、村委调解的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村委调解未果。被告高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宅基地内建房,并放置机器设备,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高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建在原告宅基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拆除,并将宅基地腾出后交给原告高某甲。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高某乙、高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爱武

审判员:郑彦晓

人民陪审员:刘静静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郭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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