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铭,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1963年8月出生。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胡某铭和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家的稻场在被告家门口。二00九年农历八月十一日下午七点多钟,我家正忙着往稻场拉运稻谷,看见被告家喂养的鸭鹅正在吃我家的稻谷,我便赶走鸭鹅。随口说了,白天给你撵鸡,天黑了也不看管好鸭鹅,让它们来害人。被告张某某遂接话茬,出口骂我“日你妈,你眼瞎了,我就是专害你个黑X媳妇子的”。我也还了她几句。被告王某乙从家里拿个锄头出来对我腰打了一下,把我打倒在地,张某某随即骑我身上,一阵乱咬乱打,把我打的疼痛难忍。村支书赶到现场,劝被告下来别打了,被告仍然不听。我丈夫知道后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又进行了劝阻,并让车把我送到胡某卫生院救治,因我的伤情较重胡某卫生院后又叫来了120救护车送我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二级;2、头面四肢软组织擦挫伤。因农村正收割,我住院四天便出院回家休养。基于被告没看好自己的家禽侵害他人,又行凶殴打他人,行为严重违法,公安机关对张某某给予了行政拘留五日之处罚。我被被告夫妇打伤住院,时值农忙抢收季节,我的稻谷收获受到影响,不得不请人收割,加大开支。被告的行为不仅侵害了我的身体健康权利,还给我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按照第一百三十四条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综上,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09.50元、误工费60元×11天=660元、护理费60元×4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营养费15元×4天=60元和交通费300元共计3689.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那天下午天快黑时我因为要用收割机收割稻谷回家拿布袋,看到我家的鸭子回家路过胡某某稻场时,胡某某打我的鸭子,还骂我。我问她骂谁她说我家的鸭子吃了她家的稻子,她就是骂我的。我就跟她争吵说,天黑了鸭子能看见吃稻子吗不让俺的鸭子从你家的稻场回家俺俩就互相骂起来了。俺一家里就给村支书打电话说胡某某与我在骂,让支书管这事。支书说,我给王某甲打电话,让他叫胡某某回家就行了。支书给王某甲打电话后,王某甲也去了。王某甲去了以后怂恿胡某某上我家门口打我,胡某某扯着我的头发把我按到在地上,俺俩接着就打起来。王某乙又给支书打电话说撵到俺门里将张某某打成这样咋治村支书说我赶过去。过了十来分钟,村支书就骑着摩托车赶来了。支书上来劝说让我们两个丢手。这时,胡某丽就上来拜我的手。我说你们两个打我一个,我今个儿就死你们手里,你情打了。胡某丽听我这么说就上一边去了。后来,支书就把我们俩劝开了,但当时我和胡某某都在地上躺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也来人了。派出所的人用手电照照,见俺俩都有伤,就让我俩去医院治伤。过了一歇子,医院里的120急救车过来将俺俩一起拉到医院治疗。第二天早上,护士去查房时对我说,昨天晚上胡某某的“老牛倒憋气”的病发了,将我们吓了一下子,胡某某当晚就转院到了信阳。因为家里忙,我在医院里仅住了三天院就出院回家了。我家的收割机在家里停了三天,当时每天可以挣两千多,三天就给我家造成了六千多元的损失。住院第二天派出所就派人到医院去向我了解情况,我就将这些情况给他们说了说。住院第三天我就与院长商量说,因家里有收割机忙,我要求出院。院长说你的伤还没治好就出院我们不同意,你要坚持出院我们可不负责。我说回去后可以在村诊所里继续治疗。接着,院长的老婆就给我办了出院手续。我回家后不能干活,我家的稻子和玉米都是请人收的,请人花了700元钱。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我家的收割机停收三天造成的损失、我住院治疗花的钱和我不能干活请人花的钱加起来比她花的还多。
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乙夫妻系信阳市平桥区X乡X村岗西组村民,胡某某家的稻场位于张某某家的门前。2009年9月29日晚8时左右,胡某某到稻场里拿冲担时因看见张某某家的鸭子吃自己稻场里稻子,便去驱赶鸭子,后胡某某与张某某便为此发生争吵和相互辱骂,张某某的丈夫王某乙便给村支书张富山打电话说胡某某在其家门口骂他们,让支书管这事,张富山就给胡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打电话,告诉王某甲去叫胡某某回家。大约过了十来分钟,张富山因担心双方打架就骑着摩托车赶了过去。在这期间,胡某某与张某某已经动手打了起来。当张富山赶到现场时就看到张某某骑在胡某某身上,并用手扯着胡某某的头发,胡某某也用手扯着张某某的头发,张富山随即就与当时在场的胡某丽一起将两人拉开了。张富山当时看到胡某某脸上有伤在流血,右手胳膊上有被咬的痕迹,但没看到张某某和王某乙身上有伤。紧接着,胡某派出所的干警在接到胡某某的丈夫王某甲报警后也赶到了现场,因看到胡某某、张某某都躺在地上且都有伤便打了120急救电话。不久,胡某乡卫生院的120急救车赶到,当即就将胡某某、张某某二人接至该院治疗。胡某某的伤情被胡某乡卫生院诊断为:1.皮肤软组织挖伤;2.齿咬伤。当晚,胡某某突然出现呼吸困难继而呼吸骤停,经积极抢救好转。后又被转至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I级;2、头面四肢软组织擦挫伤。胡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从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出院时医嘱:对症治疗,全休一周。接着,胡某某又回胡某乡卫生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日出院。胡某某共支出医疗费2309.50元。
胡某某在接受胡某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她的脸、手胳膊、胸的上部被张某某咬伤,后腰部被王某乙用锄头打伤;张某某的脸被其挖了一下,王某乙没有伤。张某某在接受胡某派出所干警询问时称,她的脸部被胡某某挖伤,头发被胡某某扯了一把造成头部受伤;胡某某的脸部被其挖伤,手胳膊被其咬伤。
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胡某派出所查明,2009年9月29日20时许,胡某乡X村岗西组张某某的鸭子、鹅等家禽到胡某某的稻场吃稻子,胡某某不愿意,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的过程中,张某某将胡某某的胳膊咬伤和面部挖伤,胡某某将张某某的面部挖伤,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殴打他人。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遂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信平公(胡)决字[2009]第X号和信平公(胡)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殴打他人为由分别给予张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给予胡某某罚款人民币伍佰元的处罚。
胡某某还提交了金额为300元的交通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胡某派出所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诉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并应尽可能的处理好可能影响相邻关系的家禽家畜管理等问题。被告张某某因没管理好自己的家禽,导致双方之间因张某某家的鸭子吃胡某某家的稻子而发生争吵和互殴,造成胡某某受伤的后果,对此,张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应赔偿由此给原告胡某某造成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原告胡某某在发现张某某家的鸭子吃自己家的稻子后也没有理性的加以处理,并为此与张某某发生争吵和互殴,对事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胡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王某乙殴打自己了,且王某乙对此又未予认可,故对原告胡某某要求被告王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胡某某有关经济损失的诉请,除误工天数计算有误,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据实酌情予以支持外,其余诉请均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予以支持。原告胡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309.50元,误工费x元/年÷365天×(4天+5天)=336.10元,护理费x元/年÷365天×4天=14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天=120元,营养费15元/天×4天=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74.9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74.98元的60%即1964.99元;胡某某的其余损失由其自己承担。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胡某某承担8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勇智
审判员吴顺军
审判员周先炳
二零一零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