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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崔某乙、崔某丙诉汪某某、吕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42岁。

原告崔某乙,女,19岁。

原告崔某丙,男,7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女,32岁。

委托代理人范爱玲,宇洋律师事务所(略)。一般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女,37岁。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申俊营,男,47岁。一般授权。

被告吕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卫泽,西峡县司法局五里桥镇司法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崔某乙、崔某丙与被告汪某某、吕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9日21时50分,原告刘某甲之夫、崔某乙、崔某丙之父崔某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312国道,行驶至回车镇通宇公司门口路段x+250M,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某某是被告汪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且是被告汪某某的雇主,被告汪某某在给被告吕某某送货返回途中发生的事故。综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x元,其中丧葬费x.5元(x÷2),死亡赔偿金x元(4807×20),被抚养人生活费x(3388×11÷2)元。

被告汪某某辩称:我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老板吕某某送货返回途中出的事故,对事故造成原告家属死亡表示遗憾,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与被告吕某某一起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吕某某辩称:我与被告汪某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他所驾驶的摩托车不是我所有的,他也不是为我送货出的事故,我也没有雇佣他,而且我也不是三鑫日杂批发门市老板,门市我早打给别人了,对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在县X路开办一“三鑫日杂批发门市”,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号为x),经营期限至2011年12月31日。县税务机关显示其个人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税务机关纳税。被告汪某某自2009年经人介绍在被告吕某某处干活,系被告吕某某的雇员。2010年5月9日21时50分,原告刘某甲之夫、崔某乙、崔某丙之父崔某斗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西峡县312国道,行驶至回车镇通宇公司门口路段x+250M,与由南向北过公路被告汪某某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崔某斗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年5月18日,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汪某某驾驶豫x摩托车,装载被告吕某某日杂门市的塑料等货物为回车红石桥的李学伟的“学伟门市”送货并回收货款后,在从“学伟门市”出来返回县X路途中与崔某斗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汪某某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其家属赔偿三原告损失x元。

崔某斗出生于X年X月X日,为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原告刘某甲生育一子一女即原告崔某乙、崔某丙。原告为农村居民。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7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西)鉴(尸)字(2010)X号鉴定文书、公安机关对被告汪某某、证人李学伟的询问笔录、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笔录被告汪某某的当庭供述、三原告的户口本、被告吕某某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表、纳税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为被告吕某某送货、回收货款的过程中,造成原告亲属崔某斗死亡,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汪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以7:3划分为宜。被告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汪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原告亲属崔某斗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作为雇员对造成原告亲属崔某斗死亡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二者责任以3:7划分为宜。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总损失为:丧葬费x÷2=x元,死亡赔偿金为4807元/年×20年=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11÷2=x元,合计x元。被告吕某某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70%即x.4元,被告汪某某应当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汪某某承担x.22元,扣除已经赔偿x元,应再赔偿6708.22元,吕某某应承担x.18元。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崔某乙、崔某丙x.4元,被告汪某某与被告吕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被告吕某某应赔偿x.18元,被告汪某某应再赔偿6708.22元。

上述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吕某某负担2540元。保全费1345元,由被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晓伟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人民陪审员张艺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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