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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2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光红,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1973年1月7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分别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与上诉人朱某某分别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某与朱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与朱某某各负担150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妍丽

代理审判员张立东

二OO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田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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