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锴,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匡平祥,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实习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邹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9日召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锴、匡平祥,被告邹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6月10日,被告让原告到其家里收购废铁。双方协商将被告家房屋的钢筋卖给原告,并由原告自某拆除。当日,原告在被告房屋三楼拆钢筋时,被钢筋将其从三楼弹到二某,原告当场晕倒并受伤。事后,原告先后在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南华附属医院治疗,共计花费78387元(其中被告支付了1500元)。后经法医鉴定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综上,原告为被告拆除钢筋受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某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387元、伤残赔偿金99396元、误某15449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等共计2050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邹某辩称,原告所诉失实,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协商收购的废铁,仅限被告房屋中的铁制护某、扶某、铁门及水管,不包括原告诉请的钢筋。原告为谋取个人利益,因擅自某除被告房屋三楼的钢筋受伤,应自某承担责任。被告尽到了必要的制止义务,且对原告的受伤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被告邹某系当地被列入拆迁房屋的房主。2011年6月10日上午8时许,从事废品收购的原告到被告家收购废品。在拆除房屋三楼立柱中的钢筋时,不慎被拆除的钢筋弹至二某而受伤。伤后先后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南华大学南华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近远端粉碎性骨折,右桡骨远端、手舟骨骨折,颅底骨骨折,左侧骼骨翼骨折,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1年7月1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济司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李某,男,47岁,目前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2、医疗期限拾周,住院26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用叁仟元;3、住院期间每天陪护某人;4、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5伤后损失工作日为壹佰捌拾天。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李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并为双方当事人所承认,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
关于被告邹某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李某认为被告邹某应承担责任,并向法院提供调解笔录一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喊去收购钢筋的。被告邹某则认为是原告主动要求到被告家收购废品(不包括钢筋),被告对原告擅自某除钢筋的行为进行了必要的制止,且对其受伤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某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实施拆除行为时,未采取任何安全某障措施,过于轻信可以避免潜在的人身危险,是导致自某受伤的根本原因,应自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双方在口头协商由原告收购被告家尚未拆除的废品时,被告邹某未谨慎审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关拆除资质或者安全某业条件,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邹某庭审中陈述事发当时本人居住在该房屋中,且原告在拆除钢筋时其亦在现场,却以协商收购的废品不包括原告诉请的钢筋、原告系擅自某除等理由抗辩,与常理相悖,且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邹某家拆除钢筋时发生的人身伤害,根本原因是原告李某缺乏安全某识,且无资质施工,应自某承担80%责任。被告邹某未谨慎审查原告李某是否具备相关拆除资质和安全某业条件,放任原告李某在自某拆除钢筋,对此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邹某以协商收购的废铁不包括原告诉请的钢筋、原告系擅自某除等理由抗辩,因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均不予以采信。关于具体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参照湖南省上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原告因受伤需纳入的各项赔偿项目分别为:1、医疗费:本院核实有效票据为6679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1500元在内);2、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虽然户籍在农村,但通过庭审查明,其已经长期依托城市收购废品为生,依照规定应当比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99396元【16566元/年×20年×30%】;3、误某:误某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为38天,误某应为1724元【16566元/年÷365天×38天】;4、后期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书认定为1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应为78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79690元。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应承担总损失的20%,即35938元,减去被告已垫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34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三条、第二某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自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误某、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3438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0元,原告李某负担1224元,被告邹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敏
审判员曾佑荣
人民陪审员陈某喜
二某一年十二某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梓燕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某第二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某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某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某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某、直辖市X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某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