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9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3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11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焦某,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0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9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6月20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王某犯盗窃罪,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王某、葛某某及毕某超的辩护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于2010年9月14日提出延期申请,本院同意,同年10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12日夜,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王某三人密谋后潜入花园乡X村委袁庄组焦某国家,挖洞入室后将焦某国家的一大一小两头白色耕牛盗走,于当日杀掉。后仝某某给葛某某联系,次日,葛某某就带着剥牛用的工具到仝某某家将两头牛剥掉并将牛皮带走。经牛行交易员评估一大一小两头白色耕牛价值6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王某、葛某某在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焦某国的陈述,证人周某某人的证言,被告人仝某某对杀牛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焦某国对被盗耕牛牛角及拴牛绳等物品的辨认笔录,(2006)泌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09)泌刑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公(驻)鉴(物)字(2010)X号物证检验报告,(驻)公(刑)鉴(文)字(2010)X号鉴定结论,泌阳县公安局抓获证明及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耕牛,物品价值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积极参与,得手后被告人仝某某又联系葛某某剥牛,其作用较大,毕某某、王某相对仝某某所起的作用较小。被告人仝某某、毕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某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仝某某在侦查阶段揭发被告人毕某某、王某,表示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认罪,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明知仝某某让其剥的牛来路不明,仍为其剥牛皮、分割牛肉,并将牛皮带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5日起至2010年12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葛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6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
五、葛某某违法所得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乔景宝
审判员田永伟
审判员侯平坡
二O一O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