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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甲与张某丙、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1968年出生。

原告张某甲,女,1999年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1962年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陈某某丈夫。

被告张某丙,男,1967年出生。

被告漯河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地址黄某路中段。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地址漯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69年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丙、被告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和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张某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汽车出租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8日,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L-x号轿车在滨河路雷朋汽车装饰中心门前相撞,造成我和我女儿摔倒受伤,我们在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16.02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和女儿没有责任。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我住院期间和被告张某丙经多次调解无效,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费489.32元、门诊费626.7元、误工费1088元、护理费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用50元、拖车费140元、车辆修理费用515元,共计3499.02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但是是原告骑电动车直接摔倒在我车子旁边,我没有碰到她,我承认我违章停车。

被告漯河汽车出租旅游公司未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诉请太高,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原告陈某不太一致,另外原告根本不需要护理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法院不应支持。伙食补助费用每天应当为20元,原告要求50元太高。原告要求的误工天数为16天没有依据,拖车费无印章不予理赔。修车费也没有显示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不能表明是原告的车辆,要求法院公平审理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张某丙驾驶的豫L-x号轿车在滨河路雷朋汽车装饰中心门前相撞,造成陈某某和女儿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2010年8月12日,原告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116.02元。该车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登记车主为漯河市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实际车主为张某丙。另查明,原告陈某某和丈夫张某乙均为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拖车票据、车辆定损单、户口本、保险单等在卷作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丙违章停车致使原告陈某某和女儿撞伤的事实存在,原被告均与认可。漯河市交警队认定原告陈某某和女儿不负事故责任,张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为:住院费489.32元、门诊费626.7元,共计1116.02元;原告陈某某从住院到出院一共5天,本人无固定收入,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误工收入证明,其误工费用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误工天数按照受伤当天起计算到出院一共为9天,误工费用为354.36元(x.56元÷365天×9天);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其护理人员丈夫张某乙,无固定收入,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实际收入证明,护理费用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56元计算,其应得的护理费为196.87元(x.56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计算,共计150元(5天×3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每天10元住院5天,一共50元(5天×10元);拖车费用140元和车辆修理费用515元,有拖车和修车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合计共计2522.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实际车主张某丙全部予以赔偿。因被告张某丙的豫L-x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首先应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2522.25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将上述第一项赔偿内容在其保险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陈某某。

三、被告漯河汽车出租旅游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后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勇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吕红超

二O一O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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