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44岁。
被告向某某,男,48岁。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08年12月15日向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此款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偿还,到期不还,超一天罚1000元。逾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现金x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和约定违约金,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某某辩称,该借款我已分两次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5日,被告向某某因朋友工程需要,向某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秦某某现金x元。备:截止2009年7月20日还款,如到期不还超一天罚1000元。向某某,2008年12月15日。”该款到期后,向某某未能偿还借款及违约金,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向某庭提交向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
被告向某庭提交了2009年9月26日及2009年11月6日取款x元及x元的银行凭据,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款已偿还给秦某某。另外,向某某向某庭申请证人魏××、陈××、余××到庭作证。证人魏××证实:2009年11月份,路遇向某某抱了很多钱,向某某说是还别人钱,但具体不知道这些钱还给谁。证人陈××、余××证实:听向某某说,还了秦某某的钱,但在听说以前均不知道秦某某与向某某之间借款及还款的事情。被告向某某向某庭申请对原、被告双方进行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拒绝配合该鉴定。被告以双方约定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法院予以调整。经调查原告秦某某的经济损失时,原告明确表示,违约金可以按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某某向某告秦某某出具欠据,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直接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给付,故被告应偿还向某告借款x元。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无息借款对待。原、被告双方约定:超一天还款罚1000元的约定明显过高,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提出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民间借贷的通常利率和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鉴定,因该鉴定结论不属法定证据且原告拒绝配合该鉴定,故对被告申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秦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9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违约金至款清时止。
如逾期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100元,由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鸿钧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彭福兴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魏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