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岳峰,襄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襄城面粉厂。住所襄城县X路。法定代表人李海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劳动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09)襄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孙岳峰,被上诉人襄城面粉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起诉的事项所涉及的是有关企业职工下岗的问题,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民事案件主管范围,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
后张某某不服原审裁定,提起上诉称:张某某与面粉厂之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具有可诉性,该纠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七项规定的“与企业改制相关的其他民事纠纷”,法院应作为民事案件予以审理。请求撤销裁定。
被上诉人襄城面粉厂答辩称:2004年,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分别有国务院、省、市、县各级政府下文指导和规范,被上诉人是粮改政策的执行者,在执行政府政策过程中出现的此问题,张某某在改制过程中下岗导致本案纠纷。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2004年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是由各级政府下文指导和规范的企业改制的行为,为此襄城县人民政府专门成立了襄城县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并制订了《襄城县国有粮食企业改革实施方案》,襄城面粉厂职工代表会议也通过了《关于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的方案》,张某某与面粉厂之间的纠纷由此而起。参照2000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年11月份发布的《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74条第(十)项之规定,该纠纷系企业改制过程中出现的特殊现象,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应以民事案件立案审理。因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俊勇
审判员蔡某慧
代理审判员李红涛
二0一0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崔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