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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友道,平利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我幼时母亲病故,父亲憨厚老实身体常年多病,家庭极度贫穷。我自己智力低下从未读过书。2005年,被告托几位媒人向我求婚,遭到我的拒绝。但被告强行给了我200元现金为婚礼金。因我无力返还现金,只好答应婚约。然后就和被告同居在一起,2006年2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芳。因为我居住比较偏远,对于法律不知。造成了被告对我随意辱骂和殴打。2006年正月、3月以及2007年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对我拳打脚踢,并且更为可恶的是被告随意诽谤我的名誉。虽然在这几次家庭纠纷中,被告都保证不再伤害我,请人出面说情和保证。但是被告往往在事过几日后,就老毛病复发,继续对我实施暴力伤害,两次以赡养我的父亲为名,占有了财产后又赶走我的父亲。以上种种说明了我与被告婚姻结合是威逼而成,毫无婚姻基础,婚后被告无视婚姻家庭夫妻地位平等,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和人格名誉的侮辱,其行为屡教不改。现在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准予我同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唐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系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的,结婚时,我们双方约定地点,我请专车去接的。婚后的2007年9月7日添了一女唐某芳。虽然我与原告婚后不时有些口角之争,或者有时有些小摩擦,但这些都是夫妻间正常的生活部分,并不奇怪。原告诉称的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毫无根据不是事实,并且也没人能相信。我认为,我和原告是经过相互认识和了解,彼此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而登记结婚。我们之间的结合有比较牢固的婚姻基础,我们婚后能相处融洽,夫妻间互相体贴。我和原告不存在感情上的破裂。所以,原告要求离婚,我坚决不同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不久便同居生活,2006年2月23日在平利县民政局八仙婚姻登记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唐某芳。婚姻存续期间从2006年起,双方曾因琐事发生矛盾和家庭纠纷。2010年7月20日双方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唐某某五次前往原告娘家接原告黄某乙回家未果,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内共同财产有猪草机一台、欠陈文金的外债2700元。2010年9月2日,原告以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本院多次主持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赡养协议、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调解笔录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案件的法定离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也没有提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法律情形,虽被告也承认自己脾气不好,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于法而言,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多次接原告回家,在调解现场被告跪求原告给予一次机会,这些都说明了被告对于自己的不良行为有了悔改的决心,于情而言,本案也不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改正坏脾气,原告也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维护家庭团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轩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魏刚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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