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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某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道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湖南省道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道县X镇X村X组,家住(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3月30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县看守所。

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干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凯成、何旺贤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丽君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道县X镇X路口新车站前,以每三元真人民币换一百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一名男子(基本情况不明)购得假人民币x元。后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并缴获其所持假币x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物证、书证,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从双牌县搭乘吴某某车牌号为粤x的出租捷达车回道县,被告人郑某某在加油站下车后,一名男子用手机(手机号为x)打电话给被告人郑某某的手机(手机号为x),两人约定在道县新车站等,10时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叫吴某某开车到道县X镇X路口新车站前,被告人郑某某将一棕色背包交给那名男子,几分钟后那名男子将装有假币的包交给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郑某某以每三元真人民币换一百元假人民币的价格向该男子购得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710张,金额x元;50元面额的假币200张,金额x元,合计金额x元。在返回双牌时,在道县富塘大转盘水泥厂路段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并缴获其所持假币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郑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有供述在卷。

2、证人吴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了2009年3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在道县X路新车站门口一名男子将一个棕色背包交给被告人郑某某,开车返回双牌县时,在道县富塘大转盘水泥厂路段被道县公安局查获并缴获其所持假币x元的事实经过。

3、道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了当场从郑某某所携带的旅行包内缴获的假人民币的面值、特征、数量等情况。

4、被告人郑某某指认的旅行包和包装物及被搜缴的假人民币的照片,经被告人郑某某辩认属实。在卷佐证了本案的事实。

5、中国人民银行道县支行关于被收缴人民币“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了被收缴的人民币系假人民币以及假币面值、数量等情况。

6、道县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了当场从郑某某的棕色皮包里搜出假人民币x万元系假人民币的鉴定结论已送达给被告人郑某某的事实。

7、通话记录清单,证实了被告人郑某某与卖假币的男子的通话情况。

8、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货币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持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某系初犯,且所持有的假币尚未流失到社会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干祥

人民陪审员张凯成

人民陪审员何旺贤

二〇〇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陈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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