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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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周某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又名廖X、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199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甲,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1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诸市警务中队投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现押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周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周某乙及廖某的辩护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乙、廖某预谋抢劫。当晚22时某,二人以外出包夜为名,将遂平县城“祥云快餐店”的服务员周某丙、刘某骗至遂平县X区附近的一条土路上,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二被害人价值7326元的财物。公诉机关对所指控事实提供有二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证人孙XX等人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指控认为,廖某、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周某乙当庭均未发表辩护意见。廖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廖某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中午,被告人周某乙、廖某预谋抢劫。当晚22时某,二人驾车来到遂平县城“祥云快餐店”,以外出包夜为由,将该饭店服务员周某丙、刘某骗走。后二人将被害人周某丙、刘某带至遂平县X区附近的一条土路上,采取胁迫手段,劫走周某丙的“苹果牌”980型手机一部、金某环一对、金某指二枚、金某吊坠一个;劫走刘某“步步高”牌手机一部、金某指一枚、银项链一条、耳环一对。后周某乙、廖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走物品价值7326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明其在遂平县城“祥云快餐店”当服务员,在饭店别人都喊其“小韩”。2011年3月29日晚上10点多钟,有两个男的到饭店交给老板孙富海500元钱,将其和一个叫“蓉蓉”的服务员带出去。那两个男的开车往风景区的方向走几十里路,然后下路来到一条土路上,调调车头停下,让其和“蓉蓉”下车。那个高个男的就把其手机从裤兜里掏走,然后威胁其把金某指、金某、金某环从身上取下给他。另外一个男的和“蓉蓉”在车的另一边。抢了后那两个男的开车走了,其和“蓉蓉”走到一个庄上敲开一家代销店的门,先给纪念碑东南角开眼镜店的老袁某电话,让他通知饭店老板孙福海。

2、被害人刘某陈述,所证内容与周某丙证明事实一致,同时某明那个低个男的将其一部手机、一枚金某指、一条银项链、一个水晶坠抢走。

3、证人孙XX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29日晚,有两个男的开车将其饭店的女服务员“小韩”和“蓉蓉”带走,其让那个男的押500元钱。到凌晨一点钟左右,两个女服务员打电话说她们被那两个男的抢劫了。后其找个车到V]岈山风景区附近接着了两个女服务员。

4、证人田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中午在其饭店找服务员的两个男子当晚抢周某丙和“蓉蓉”了。

5、证人张某丁证言,证明其在V]岈山风景区X村X路边开一代销店。2011年3月29日夜里12点多,有两个女子敲其代销店的门,其开门后那两个女子进屋给其说有两个男子对她们抢劫了,并用其手机给城里她们的朋友打电话。

6、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夜里12点多,其开车和孙福海到V]岈山风景区附近接两个女服务员,那两个女子说她们被两个男子抢劫了。

7、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29日夜里,祥云快餐店”的服务员“小韩”给其打电话说她被抢劫了,让其到饭店找老板给她打电话。

8、证人闫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30日上午8点多,廖某和另外一个男子到其黄金某工店卖一枚女式金某指、一个转运珠戒指、一个金某、一对金某环,其给他们3200元钱。

9、周某乙的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1年3月29日其与廖某通话的情况。

10、扣压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闫某处扣押现金3200元,从周某乙家扣押手机一部,扣押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11、周某丙提供的遂平县银星黄金某宝行质量保证单,证明被抢耳环、吊坠是2011年2月14日购买。

12、侦查人员组织被害人对作案人员进行辨认的笔录,证明经辨认,廖某、周某乙是2011年3月29日夜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人。

13、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遂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告人抢劫财物价值7326元。

14、被告人廖某、周某乙的供述,证明了2011年3月29日晚二人预谋后共同进行抢劫的事实,所供述的抢劫对象、时某、地点、手段、财物等情节均与二被害人陈述的被抢情节一致。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廖某、周某乙在2011年3月29日共同实施抢劫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证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1)周某乙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某乙于1991年2月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被原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7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廖某原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信阳监狱的证明材料,证明廖某于198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遂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某,199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3)驻马店市公安局关王庙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周某乙于2011年4月11日上午到该所诸市警务中队投案;2011年7月12日在驻马店市X路北段将廖某抓获。以上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公安机关出具的二被告人的年龄及身份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在共同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廖某、周某乙相互配合,行为积极主动,均起主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主犯。廖某的辩护人所辩廖某是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廖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周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某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罚金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剑

审判员袁某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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