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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某诉某告庙溪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倪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自友,重庆酉阳县麻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溪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席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庙溪乡综治办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庙溪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倪某诉某告庙溪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向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某。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某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同意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友,被告庙溪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与周X因小地名“还田儿”土地发生争执,原告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争议之地进行确权。对争议地确权是被告应履行的职责,被告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其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职责(即对原告与周明争议之地“还田儿”与“屋后头”两土地界限进行确权)。

被告辩某,在原告提交了申请书后,被告已经交庙溪乡X组织了双方调解,因为调解不好,故出具了《庙溪乡人民政府关于倪某与周X土地争议的调解意见》,其上明确指明了纠纷解决的途径,已经履行了政府的作为义务,原告诉某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与事实不合,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某和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庙溪乡X村委会的调解书,主要证明发生了林物争议及林地所有权争议。

2、林权证复印件,证明倪某在“还田儿”有林地。

3、土地与林地承包边界争议合同,证明原告拥有林地产权。

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5、原告2010年12月向庙溪乡人民政府递交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向任命政府要求解决。

6、证人倪X与周XX的自述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递交了申请书的事实。

7、申诉某,证明因为乡里面没有处理,就像县里申诉,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向法庭举示了以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2011年9月6日关于倪某与周X关于土地争议的调解意见,证明庙溪乡人民政府已经处理过这件纠纷。

2、平面图,证明林地的周边情况。

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原告与周X发生林物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原告在“还田儿”有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证明原告向被告庙溪乡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被告解决权属问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被告已经处理过原告申请的事项,履行了其法定职责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明争议地周边的界限情况,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61年原告父亲在“还田儿”种了6棵柏香树,之后大岩村委会将“还田儿”林地发包给原告一家。原告依法取得了林权证。2010年7月17日,周X在位于原告承包林地“还田儿”处将原告父亲种植的6棵柏香树砍去,原告找周X理论,发现周X持有的“屋后头”土地证上标明了争议地属周X所有,与自己持有的林权证四至界限重复。因此,原告找到大岩村委会进行处理,其后又因为对村委会处理结果不满意,于2010年11月22日向被告庙溪乡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先后四次派人进行了调查,并于2011年9月6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出具了调解意见,并在调解意见中明确告知原告与周X可以向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认为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属于被告庙溪乡政府的法定职责,被告未对争议地进行确权而要求原告区X村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做法没有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诉某本院请求本院判决要求被告履行土地权属确认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调查,组织了双方调解并出具了调解意见,还告知了双方争议解决途径,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法定职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勇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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