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9岁。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09年8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杨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和其爱人毋有福感情不和,为发泄私愤,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用打火机点燃衣物,随后引燃王某住的东厢房。随后被群众发现,拨打119后,消防队及时将火扑灭。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放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11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因和其爱人毋××感情不和,为发泄私愤,王某某在自己家中用打火机点燃毋有福衣物,随后引燃王××的东厢房。王某住的房系砖瓦结构,屋顶有塑料扣板、木制房梁。随后被群众发现,拨打119后,消防队将火扑灭。东厢房内的四个衣柜、床、床头柜等物全部烧毁,整个东厢房被火烧塌。经现场勘查,王××的东厢房北侧紧挨着其婆婆梁××的房子(系砖瓦,木制房梁、用纸打的屋顶复棚),其婆婆梁保兰家又紧挨村中其他砖瓦结构的居民住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赵××、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丈夫生气,把自家东厢房烧了,邻居打过119后,消防队将火扑灭了;焦作市中站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火灾现场的情况以及邻居的位置;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可以印证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务琐事点燃毋有福的衣物,将房子引燃,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旭东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高福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