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某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新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X镇。因本案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3月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处治安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略)。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谢某某,上海中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及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孙某莉从被害人袁某处借得1辆牌号为苏x的黑色北京现代牌x型轿车,并驾驶该车一起至江苏盛泽。期间,被告人宋某偷配了该车的钥匙,后又与孙某预谋将该车盗走,并于11月9日晚至袁某停放车辆的地方进行了踩点。11月12日晚,被告人宋某、孙某伙同曹某至本区X镇晨星西区袁某停放轿车的地方,由孙某、曹某望风,宋某使用偷配的车钥匙,将轿车盗走,后曹某提议驾驶盗得的车辆绕圈以躲避道路监控,并在车开至本市青浦区X路上后把车子牌照卸掉。嗣后,被告人宋某给了被告人孙某人民币3,000元,而该车一直由宋某调换牌照后使用。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311元。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的以往供述,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人邓某甲、马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机动车信息表,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明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宋某、孙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指控其盗窃车辆的事实没有意见,但辩解,是其1个人想出来的,没有与被告人孙某商议,被告人曹某一直不知情,直到开车回来才知道。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其没有与被告人宋某预谋,被告人宋某偷配车子钥匙是在回松江后才告诉其的,被告人宋某给的人民币3,000元不是盗取车辆后的分赃,而是宋某欠其的钱,11月13日晚上宋某没有明确告知其和曹某去盗窃车辆,其和曹某就是看了一下,并不是望风。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辩称,当天下雨,其是考虑到安全因素让被告人宋某开车小心点,并不是要绕圈躲避道路监控。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认定被告人曹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均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次要的,没有参与预谋,也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只有望风、提议绕圈、卸下车牌等辅助行为,故赞同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系从犯的意见,建议对被告人曹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人宋某等人通过被告人孙某从被害人袁某处借得1辆牌号为苏x的黑色北京现代牌x型轿车使用,期间,被告人宋某偷配了该车的钥匙。事后,被告人宋某将其偷配车钥匙之事告知被告人孙某,被告人孙某于11月9日晚带被告人宋某等人至被害人袁某停放车辆的地方进行了踩点。11月12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曹某至本区X镇晨星西区被害人袁某停放轿车的地方,由被告人孙某、曹某望风,被告人宋某用偷配的车钥匙开启,将被害人的轿车盗走,后被告人曹某提议驾驶盗得的车辆绕圈以躲避道路监控,并在车开至本市青浦区一偏僻处后将车子牌照卸掉。嗣后,该车由被告人宋某调换牌照后使用,经估价该车价值人民币58,31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袁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11月13日其报案称,今天早上5时45分左右其发现停放在本区X镇晨星西区X号楼下停车位上的1辆北京现代牌轿车被窃,车内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现金300余元等物均随车被窃,以及11月7日左右其曾将车借给被告人孙某使用的事实。(2)证人邓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11月2日左右,被告人宋某、孙某和马某等人驾驶1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去了江苏盛泽,回来后被告人宋某告知其偷配了该车的钥匙,11月9日23时许,由马某开车,其与被告人宋某、孙某等人至新桥镇一小区里面转了几圈,在转圈时被告人孙某指着1辆车子说“就是这辆车,每天11点半后就停在这里”,后其等人离开回九亭,以及11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某从其处拿了3,000元给被告人孙某,后被告人宋某、曹某、孙某与其去马某家,回来时宋某给了曹某300元说是回去的车费,并跟马某说好,万一公安机关查案时就让马某作证说11月12日晚上,马某和宋某、曹某、孙某一起在九亭的事实,同时还证实被告人宋某是在11月13日或14日下午开了1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车子回家,并告知“以后别人问起车子,就说是赌钱押来的”以及车子是由被告人宋某、曹某、孙某偷来的等事实。(3)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1月12日晚12时左右,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与邓某甲来其住处,二十分钟后离开,过了几天,其看到被告人宋某开着1辆黑色伊兰特轿车,其就想到11月初曾通过被告人孙某租过1辆苏x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其与宋某、孙某等去了江苏,后过了几天其听到宋某与孙某商量要搞部车子,打算过了X号动手,而X号晚上其听到宋某要给孙某8,000元,其感觉11月12日晚上宋某、孙某、曹某是去搞车了,而且就是搞的先前那部伊兰特车的事实。(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后从被告人宋某处扣押了被害人袁某六的北京现代牌x型轿车1辆、偷配的汽车钥匙1把,后已将轿车发还被害人的事实。(5)机动车信息表证实,被窃车辆的所有人、车辆型号等事实。(6)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车辆的价值。(7)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三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8)被告人曹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宋某当庭对起诉指控其盗窃车辆的事实没有意见,且对其在事后将偷配钥匙之事告知被告人孙某,并与孙某一起去新桥踩点以及11月12日由被告人孙某、曹某在外望风,其用偷配的钥匙开启车子的事实作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孙某当庭对事后得知被告人宋某偷配了车钥匙,并与宋某等一起去被害人停放车辆的地点进行踩点,以及事发当晚其在明知被告人宋某欲用偷配的钥匙盗走被害人轿车时,仍与被告人曹某在小区外看望并乘上该轿车,至偏僻处一起卸下车牌等事实作了供述,与其以往的供述能相一致,并得到了上述证据的印证,故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
被告人曹某当庭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且能与上述证据及被告人宋某、孙某的供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人曹某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孙某、曹某当庭对基本事实均作了供述,认罪态度尚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汽车钥匙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姚正清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