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涉及民事调解,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一个月。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丁某某与本村村民徐XX因琐事发生矛盾,丁某某用砖头将徐XX打伤,经鉴定徐XX的损伤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撤诉书及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