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宝,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于河南杞县。
辩护人袁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培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5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与李某清因琐事发生打架,李某某将王XX打致流产,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被告人李某某用脚照其腹部猛跺,造成其流产,请求赔偿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x元、营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元。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打王XX,也没和王XX接触,不同意赔偿王XX的经济损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被害人王XX流产事实缺乏佐证,被害人王XX从流产到再次分娩违背常规,被害人的伤应是轻微伤,被告人在群殴期间有明显防卫情况,故应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村村民李XX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将已经怀孕的李XX之妻王XX打伤,经法医鉴定王XX损伤为难免流产,属轻伤。王X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78元,出院后用药费用6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5年5月5日凌晨,我在打架现场见到王XX,王XX参与打架了,但我没与王XX接触,我没有打她。
2、被害人王XX陈述,李某某拿砖头砸李XX,我就过去捞,我一捞被李某某照肚子上打一下,接着又用脚朝我肚子上跺了一脚,将我跺倒了,导致我流产。
3、证人李XX证明,李某某拿个砖砸我,我妻子王XX拉住他,李某某打了我妻子一拳,打到肚子上,又跺了她一脚,跺倒了,我嫂子秦XX将她拉回家,后来去医院了。
4、证人秦XX证明,李某某准备用砖砸李XX,王XX看见了,就过去捞李某某,被李某某用脚跺在了肚子上,王XX当时就坐到地上了。后我就捞着王XX回家,回到家王XX就说肚子痛,身子下面流了好多血,就赶紧送她去医院了。
5、证人王X证明,李某某打俺儿李XX,俺儿媳王XX就过去捞,李某某朝王XX肚子上跺了一脚。
6、证人李X证明,看到李某某打俺嫂子王XX啦,李某某用脚照王XX肚子上跺了一脚,把她跺倒在地上。
7、证人李X喜证明,我看见李某某打李XX时,王XX去捞李某某,被李某某朝肚子上跺了一脚。
8、证人李X杰证明,李某某和李XX打,王XX去拉李某某,李某某一甩胳膊,朝王XX肚子上跺了一脚。
9、证人李X占证明,我看见王XX往李某某面前一偎,李某某朝王XX肚子上跺了一脚,接着李某某又用手朝王XX挥了一下,王XX就倒在地上了。
10、证人耿XX证明,那天李X杰租我的车回他家,和人家打架了,李X杰他哥李某某想过去打李某清,李XX的媳妇过去拉李某某,李某某一甩,用脚一踢,踢到李XX他媳妇身上了,将李XX他媳妇踢坐那了。
11、证人李X胜证明,当天我听我爱人秦XX说,李某某用脚跺王XX肚子上了,但具体情况我也没问。
12、证人李X红证明,那天我把王XX捞走了,王XX到家后说肚子疼,到厕所解手后下身见红的啦,我知道她怀孕了,就说赶紧去医院,到阳X卫生院,医生曹X让做过B超后说小孩保不住了,我们又去了杞县中医院,在杞县中医院又做了B超后,医生让做清宫手术,王XX就做了清宫手术。
13、证人曹X证明,那天李X红说因跟别人打架感觉肚子疼,我让做B超检查,结果胎儿已经掉过了,后她们又去杞县中医院了。
14、证人索XX证明,病人王XX到杞县中医院,自述被人打伤后阴道出血,B超检查后,报告单显示小孩没胎心,我们给她做了清宫手术。
15、被害人王XX的住院病历显示,王XX系难免流产。
16、被害人王XX损伤法医学鉴定书显示,王XX难免流产,属轻伤。
17、医疗费单据显示,王XX受伤后在杞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178元,出院后用药费用650元。
18、兰考县妇儿医院病历显示,被害人王XX于2006年2月26日分娩。
19、2010年5月13日杞县人民检察院杞检(2010)第X号检验鉴定文书显示,被害人王XX于2005年5月5日流产后又于2006年2月26日分娩一婴儿,符合妇女妊娠生理孕程规律。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虽然拒不供述其打伤被害人的事实,但是有多位证人证言及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证实,且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害人王XX之损伤系被告人李某某所致,被害人王XX于2005年5月5日流产后又于2006年2月26日分娩一婴儿,符合妇女妊娠生理孕程规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亦应由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其请求赔偿的鉴定费、交通费,虽未向法庭提供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辩称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肢体接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认为本案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被害人王XX流产的事实缺乏佐证,被害人王XX从流产到再次分娩违背常规,被害人的伤应是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在群殴期间有明显防卫情况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对被告人李某某作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医疗费828元、误工费80元、护理费80元、营养费8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68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爱良
审判员孙美荣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郭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