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6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女,1982年4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夏某某,女,1960年2月生,汉族,农民。系董某某母亲。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董某某、夏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董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腊月十六举行婚礼,被告董某某一直拒绝与我同房,并于十天后不辞而别。被告董某某从我要得见面礼2000元、压柬6000元、彩礼x元、买露水衣服1200元、手封子款2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x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夏某某辩称,我女儿董某某来家成亲时我只见了原告x元,董某某出嫁后一直也没和我联系过,我只借了1万元,剩余的钱让她存起来,交给王某某了。
原告为支持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淮滨县X乡X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董某某典礼后几天就离家出走,一直没有回来。2、吴X、王XX、马XX、李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董某某在原告过几天就走了,始终没有回来。3、媒人董XX、马XX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董某某收到原告彩礼共计x元。
本院依法对媒人马XX、董XX进行了询问调查。二位媒人证明是她们为原告和被告董某某说的媒,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处得到彩礼x元整。
原告王某某对马XX、董XX的笔录无异议。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诉辩意见及庭审,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腊月十六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举行婚礼,但未办结婚登记。经媒人马XX、董XX手,被告董某某从原告得见面礼2000元、押柬6000元、彩礼6000元、买露水衣1200元、手封子2000元。以上款项共计x元。被告董某某于2009年腊月二十六日出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被告董某某基于农村风俗从原告处获得见面礼2000元、押柬6000元、彩礼x元、买露水衣服1200元、手封子2000元,以上共计x元,应依法酌情返还。原告要求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x元的80%计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董某某、夏某某负担1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
审判员刘新忠
人民陪审员许志明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