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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乙,男,现年5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志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1979年经申请,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我颁发宅基证一份,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3.3米。2010年1月19日我折旧房东屋建新房时,被告张某乙阻止我建房。被告张某乙猪圈墙、厕所墙占过我宅基地24公分,后经镇司法所、土地所调解及现场勘验丈量,被告张某乙不让占我宅基地24公分,北屋东墙有12公分。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猪圈墙、厕所墙占过我宅基地24公分,北屋东墙12公分,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宇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1979年经临颍县X镇人民政府颁发宅基证一份,南北长16.7米,东西宽13.3米,2010年1月19日原告张某甲拆东屋建房时,被告张某乙阻止原告张某甲建房,经村组证明丈量,原告张某甲不够4丈,少12公分,原告张某甲没盖到边,现在空着。被告张某乙猪圈墙、厕所墙占过原告张某甲宅基地24公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左右邻居,古人说,远亲不如近邻,双方应该相互照顾,相互谅解。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村委会证明及司法所、土地所证据证明在案佐证,证明被告占过原告宅基地(猪圈墙、厕所墙)24公分。北屋东墙少12公分。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拆除占过原告张某甲(猪圈墙、厕所墙)24公分,北屋东墙12公分属于原告张某甲所有。.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张明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建权

审判员:董现立

人民陪审员:张广奇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贾自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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